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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民主的异化与公司治理变革的趋向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运作方式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很强的股东民主精神,从而确认了股东对公司的主权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组织机关的设置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机关”分权制衡的模式。股东大会是股东进行直接民主决策,通过表决权控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和监事代表股东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董事会再聘请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其权力配置的路线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经理。然而,我国公司权力在配置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异化问题,结果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空洞化和形式化,未能发挥法律的预期调整功能,最终,导致公司的控制权旁落于控股股东或最高经营者,广大的股东则被置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加之,我国股市不发达,可流通股所占比例小,股票流动性差,致使股东不但不能用手投票,而且用脚投票的权利也受到来自市场的制约。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召开的股东临时大会,出席会议(含委托出席)的股东代表仅有19人,但却代表股份24791.63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72.59%,股东大会成了大股东会[47]。我国上市公司中高达70%的股份是属于国家或法人持有的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只有30%的个人股可以在股市上买卖,由于股权分散度和股份流通性差,股权与控制权的非对称关系主要表现为:股权集中,表决权集中,强势大股东,或强势经营者。公司的控制权往往被大股东或经营者所把持,大股东虽有监督经营者的激励,但同时也有谋取私利的激励,有时还可能与经营者串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已发生了数起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财产,将上市公司掏空的事例。例如,持有棱光实业35.5%股份的控制股东恒通集团公司在6年中,通过溢价出让资产、股权质押、担保等多种手段,先后从棱光实业转移8亿多资产,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我国某些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尽管股权集中度较高,表决权也较为集中,但是仍然出现股权与实际控制权较大分离的情形。其中的原因并不是委托投票权或是其他分离工具运用的结果,而是因为国有大股东所有者缺位造成的。一方面,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很难将其持有的股权比较具体的人格化,国有股权行使表决权必须委托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出席股东大会代行投票权,这无形中延长了代理链条,增加了代理成本;另一方面,国有持股单位在与公司的关系上难以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制衡机制,因此,国有股东实事无法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结果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大权,被公司内部人—董事和经理独揽。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要实现科学化、合理化,当务之急是培养广大股东的民主观念,树立股东主权意识,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从立法和实务操作两个方面强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发挥其有效控制公司的功能,促使公司经营者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机制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个方面:(1)培养和扶持机构投资者,鼓励机构投资者积极介入公司治理,约束经营者,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分别建立股东、董事、经理协会等自治性组织,提高股东素质、对初任董事和监事进行辅导,建立股东、董事参与决策的支持机制。(2)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现行的治理结构和权力配置模式重新调整,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各自的地位、职责和功能,使之充分发挥法律所期望的分权制衡,分工协作的作用。《公司法》第103条原赋予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弥补亏损方案;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等项权利应下放给董事会,以便公司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增强活力。董事会在结构上应扩大独立董事的比例,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专门的委员会,强化其决策能力。经理职务及职责法定化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并且行之有效,应继续坚持和进一步完善,为了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最好不要兼任总经理。另外,法律上应赋予总经理在经营活动中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仅有向董事和经理提出建议的权利,不足以支撑其功能的发挥,因此,立法上应赋予其实质性权利,尤其是特殊情况下,享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对董事、经理的诉权。(3)扩大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范围,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其积极性,避免现行公司法中只是将职工共同参与者决定这种职工民主管理方式,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装饰品的非正常现象。(4)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确保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效地行使,民主表决权。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最低数额;完善股东大会的召集、会议程序和议事规则,方便股东出席会议,保证股东能够行使质询权和提案权;董事会会议对各项议题表决前,应兼听各方面的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策。(5)加强对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监督机制,防止他们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私利。由于大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因此法律上应要求大股东对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另外,在强化经理忠实义务的同时,公司法必须对经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经理享有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权利。
  
【注释】  郭富青,1962年生、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学院教授,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地上:西北政法学院065号信箱,邮编: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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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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