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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民主的异化与公司治理变革的趋向

  股东民主运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法定决策程序之外的措施。其一是,公开化运动。利用讲坛或其他媒介公开绩劣公司和领取过高报酬的经营者,以及拒不考虑基金利益或不给予其应有尊重的公司。CalPERS每年从其投资组合中挑出业绩最差的公司并作成清单,并予以曝光,成效显著。该基金从1987~1992年开展42项介入活动,5年前目标公司平均回报率为7.1%,5年后平均回报率增长6.8%。该基金每年投入该项干预运动的经费为50万美元,而从每个公司每年可因此而获1.37亿美元。其二是,通过非正式手段驱逐绩劣经营者。CalPERS和其他几个机构投资者强烈批评通用汽车公司总裁斯登坡,促使该公司董事会要求他辞职。在某些方面1992年11月~1993年12月之间还迫使美国快运公司、博登公司、国际商用公司、柯达公司和西屋公司的最高经营者下台。其三是,通过私下会议进行沟通。1990年西孟斯公司在收购洛克西德公司的过程中,洛克西德公司董事会的立场遭到了CalPERS的反对,尽管收购未能成功,但是CalPERS的意见还是惊动了洛克西德公司董事们。使该公司的董事长从1991年开始便定期的与机构投资者开会,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只是通过华尔街的分析家与其沟通。1994年底和1995年初,时代华纳公司的董事长先后与5家机构投资者私下开会寻求对公司战略的支持。1944年,TIAA-CREF[43]在收集委托投票权期间提交了18项建议,其中14项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就已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2)积极参与法定的民主决策程序,行使表决权。机构投资者在股东大会的直接行动有两种,一是投反对票;二是提出股东议案。投反对票可以向董事和经营者发出不信任信息和警告。美国机构投资者理事会号召采取这一机制,其成员纷纷响应,1992年国际查皮恩公司的反对票曾达9%。自1986年成立美国联合股东协会之后,其会员遍布全国,每年都提出大量的股东议案,而且越来越引起公司的重视。为了避免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这些议案大多在会前就由董事会与机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解决。在股东大会上,股东议案的得票率通常为20%~40%,获得多数票的极少。
  机构投资者有实力也有能力充当股东民主运动的先锋,提升股东的权利。但是,绝大多数的机构投资者仍然是被动股东。这是因为,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受制度方面的约束。机构投资者在性质上属于信托组织,其原则是受人之托,为人理财,为其投资者谋取最大回报;其经营方式是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因此,机构投资者积极干预所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与其自身的目的不兼容。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自身存在诸多局限性。首先,独立性差,许多机构投资者与其所投资的公司存在着业务上的依存关系;其次,代理环节增加,代理链条延长;再次,机构投资者作为大股东同样存在谋取私利的问题;最后,激励不足,机构投资者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是别人的财产。由于制度方面的约束和自身的局限性,使机构投资者的能量只是在少数国家和少数公司中得到了释放。从股东民主运动的成效来看,机构投资者在股东大会的直接行动远不如其各种非正式途径和手段。换言之,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改变股东大会空壳化的局面。
  机构投资者、股东或管理者的其他各种自治组,除了直接采取维护自己利益的行动外,还在股东主权运动的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公司治理的文件,公开发表自己对公司治理的主张,以推动立法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和股份权益。在股东主权运动的推动下,有2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出台了公司治理方面的法规、行为守则、报告等文件。美国法律协会1992年制定《公司治理原则》;CalPERS制定了《公司治理核心政策与指南》、《国内委托投票指南》、《国际委托投票指南》、《全球公司治理原则》,全面阐述了其在国内外公司治理上的原则和立场;CII制定了《公司治理的核心政策》;美国商业圆桌会议于1997年修订其《公司治理声明》 ;全国公司董事协会制定了《董事职业化报告》和《最高经营者继任报告》。英国有《凯得伯利报告》(1992年)、《格林伯利报告》(1995年)、《韩陪尔报告》(1998年)、以及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企业责任基金会制定的《披露与机构投资者》(1997年)、《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1998年),尤其是《凯得伯利报告》被伦敦证券交易所纳入了《综合上市规则》(1998年)。澳大利亚1998年发表《博士报告:公司行为守则》。法国有《维也纳特报告:上市公司董事会》(1995年)、《维也纳特报告:公司治理结构委员会建议》(1999年)。德国股东协会1998年发表了《DSW指南》。我国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布了《最佳行为守则》。1999年5月联合国经合组织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通过了《公司治理原则》。此外,还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治组织也纷纷发表了类似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治理方面的文件反映了当前世界范围内对上市公司改进治理的最新要求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尽管在法律上股东大会是股东主权的象征,是股东对公司直接控制的法定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则是公司控制的枢纽,是连接股东、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经营者的中介,代表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进行领导和控制,确保公司经营者为公司利益行事。这一法律制度构架在实际实施中,却事与愿违,世界各国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基本上徒有虚名,形同虚设,任凭经营者摆布,不能发挥其设计的控制功能。其主要表现是,这些机关要么被公司经营者架空,要么被大股东把持,非但不能进行控制和领导,反而基本上是经营者或大股东手中驯服的工具,只是将经营者或大股东的意志合法化而已。这就是公司治理效力不彰,大量公司人为衰败,甚至一蹶不振的重要原因[44]。然而,令人奇怪的是,却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自治组织在关于公司治理的文件中,主张废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这种不能发挥实效的股东民主决策形式。这也许因为,即便是形式化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有助于维护股东是公司名义上的所有人的地位。股东作为所有者尽管无法对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但是,最大的好处是他们可以确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会同时为其他与之利益相抵触的人服务[45]。另外,如果舍弃公司民主决策的形式,否定股权是公司权力的本源,公司的治理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导致公司治理上的责、权、利脱节。正因为如此,现今公布的各种公司治理文件,均毫无例外地立足于原有的公司股东民主治理的构架,要求提升股东的权利,强化法律所设计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经营者的控制功能。试图通过具体的改良措施修复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经营者,这一因为股东民主异化而中断的公司权力配置链条,重塑股东主权者地位。其中公司治理的具体改革方向和举措包括:(1)提高股东地位,重视股东权利,重新构筑公司权力结构,增强股东大会控制的有效性。主要举措包重申股东参与权、明晰股东大会的决策范围、规范股东大会召集方式、议事和表决程序,减少股东利用股东大会的障碍。(2)再造董事会的控制功能。明晰董事和董事会的职权,优化其人才结构,增强其独立性,强化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决策能力,健全其约束与激励机制。(3)提倡职工共同参与的公司治理模式。主张职工才是公司创造财富和增加价值的主体,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载体,因此,要建立以人为本的公司管理层级和治理结构。(4)增加和强化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法律监管机制,降低代理人成本。具体措施是实施严格的会计准则,全面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内幕和关联交易制度,健全鼓励股东诉讼的程序规则,以及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
  四、培养我国股东民主意识,完善我国公司治理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来缺少民主制度的传统,新中国最初的30多年中,由于错误的认识,致使商事公司制度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名存实亡。直到80年代初期才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得以逐渐恢复,而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的出台,则是90年代初的事。由于公司发展的实践时间短、不充分,公司法制远未完善,所以,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股东民主的主权意识十分淡薄。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持有者一味地把眼光紧盯股市,只知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投机可以获利,却不知拥有股份还可以参加股东大会,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来确保自己的股东权益安全地实现;另一方面,许多单个股东、董事和经营者对公司治理结构中责、权、利关系,存在着错误的认识。例如,有的股东认为自己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的所有人就可以单独地任意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董事和经理必须为他个人服务。上海申华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3月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就出现小股东因不满董事会提出的分配方案,而大闹股东大会的场景。再如,董事在公司的角色确定错位,无视股东利益,将自身视为公司的主权者。从近几年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的纠纷来看,上市公司董事会似乎忘记了自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的善良管理人角色。有的公司还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在公司股份发生重大变动之时,董事会要么宣布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要么宣布股份转让协议违规,或直接宣告股份转让无效,俨然是一位“执法者”;更有甚者,有的公司董事会还向法院提起转让无效之诉或鼓动好事者提起诉讼[46]。此外,有些公司的董事会和经营者伪造业绩,发布虚假信息,将公司包装上市到股市上去圈钱,这完全是将股东作为被欺骗和被愚弄的对象,根本没有主权者地位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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