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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民主的异化与公司治理变革的趋向

  以上诸多权利根据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顾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例如,出席股东大会权、表决权、选举与更换董事、监事权、股东大会临时召集请求权等;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事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份质押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换请求权[11]和股票交付请求权等。自益权实质上是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财产性权利,它是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具有激励股东投资和实现股东投资回报的功能;而共益权则是使股东直接参与民主决策,选择管理,并透过公司管理者处理公司事务,保障自益权现实的安排。共益权的安排使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通过控制公司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如果股东不享有共益权,不能过问公司决策和管理事务,完全由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者支配公司,由于缺乏利益机制,必然会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朝着偏离股东利益轨道的方向发展。正因为如此,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它是所有者可以利用的约束经营层自利行为的法律与市场控制机制的制度安排。表决权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安排赋予了所有者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利。[12]
  股东平等与股份自由转让是实现股东民主权利的两大基本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公司对每一位股东均加以同等地看待。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即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概属平等。所谓平等,系指按照股份数额依比例而受平等待遇,非谓按股东人数而受均一平等。[13]”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的规范之中。根据判例法原则,公司的股票表面上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14]。也就是假设每张公司的股票都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89条要求发行新股的公司给予现有股东购买与其已持有的股份相同比例新股份的选择权。《城市收购规章》非常强调平等待遇。它规定了一系列确保收购方给予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的股票相同报价的规则。多数国家关于强制要约收购,一般要求收购要约的条件须贯彻目标公司股东一律平等的规则,为此规定了一系列更加具体的规则,包括:“全体持有人规则”、“按比例接纳规则”、“最好价格规则”、“强制收购规则”,其精神实质是给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同等待遇,禁止收购者就目标公司的股东,出售股票的数额,收购价格进行有选择地个别交易或区别对待。[15] “平等是关键的民主价值。因此,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的事务中有发言权,这至少是与其在公司的所有人利益等同重要。[16]”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对其持有的股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1项前段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如果公司的股份不能自由转让,当持有一家公司股份的股东认为,他所在的公司不能实现他的投资收益甚至在损害他的利益时,假设他只是一个小股东,既不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去控制公司,又无法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那么,他不但无法获得其股份的预期利益,而且甚至会失去股本金额。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是立足于公众持股基础上的,并依托于发达的证券市场及其高新技术在股票交易中的广泛应用。股份通过自由流通,不但使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具有开放性,而且使投资者购买股票进入公司,出让股票退出公司,来去自由。从而出现了“投资关系的民主化”、“公司所有权的民主化”、“股票所有的民主化”、“所得分配的民主化”的风潮,这确实使人认为“股东民主已成现实”。[17]
  股东民主权利的实现并不取决于民主抽象概念和原则,而是有赖于直接的和间接的民主制度和确保公正、合理动作的程序设计。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直接民主均采取股东大会作为其实现形式,而股东间接民主则是由股东通过自愿投票,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的形式来代表股东对公司事务行使管理权。公司尤其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公众公司在治理方面必须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结合起来,才能确保公司既有良好的经营效益,又能促使股权公平的实现。
  二、公司股东民主的组织形式及其局限性剖析
  (一)公司股东集体实行直接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会议,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主权的象征,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定机关。[18]”世界各国公司立法通常都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的必设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重要平台[19]。股东大会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合议制机关,其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均取决于能否依法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次数和程序正常地召开会议。如果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集或长期不开会,股东的民主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股东会议没有按正当程序进行,如未按法定时间通知股东或者对通知书中未列示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就无法有效地行使表决权。为此,各国法律均有确保股东大会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次数和时间召开的强制性条款。德拉华州公司法§211(c)条规定,如果公司逾期30天不开年会,或上次年会以后13个月以上不开年会的,公司的任何股东或董事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命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规定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法定数额以上者,有权要求董事会召开特别股东大会[20]。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是资本多数决,为了不使这一原则被规避或扭曲,立法上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股份数,会议的召开才有效。德拉华州公司法§216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法定股份不得低于所有已发行股份的1/3;纽约州公司法§608条规定,如果公司不在注册证书或公司章程说明法定股份数量,即相当于默认法定股份为50%以上。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案,须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表决权达法定多数投票表决同意才能做出。股东大公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它作为合议制机关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对外既不能代表公司,对内也无法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它在职能上应该是解决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宪政”事务,而不是个别的特殊事件。因此,各国公司立法虽然对股东大会的权利配置有所差异,但是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均将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交由股东大会表决。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9条明确列举了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1)股东大会对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任命代表股东的监事,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任命审计员,修改章程,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会才能作出决定。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规定,以下三个方面的公司重大变更,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让股东充分知悉:(1)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公司治理的文件的修改;(2)增发股份;(3)可能导致公司出售的特大交易。澳大利亚《投资经理协会指南》规定,凡是事实上或实质上可能淡化或削弱股东权利的公司重大变更均应经股东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职权进行了明文列举:(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规定;(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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