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分三个部分,规定了中国加入WTO的一般原则、贸易体制的管理、非歧视问题、特别贸易、贸易经营权、国有贸易行业、非关税措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价格控制、补贴、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农产品、技术性壁垒、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确定补贴和倾销的价格比较、过度性具体产品保障机制、WTO成员的保留措施、过度性审议机制等等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承诺表,第三部分为附则,涉及本议定书的签字、生效问题。另外共有九个附件 ,涉及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进出口国营贸易产品等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
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详细规定了中国入世当中涉及的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政策的框架、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及“其他问题”(通报、特别贸易、透明度、政府采购)具体问题。
二、WTO规则的法律性
如前所述,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那么,WTO规则究竟是什么?是契约?还是法律?
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受所谓主权不可能受到约束和限制的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影响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没有爪牙的老虎”软弱性的负面影响,对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可看作是WTO规则的前身)性质,主流的看法乃是其不具法律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法律。
即便是在现在,学者论及WTO的法律性质时,往往也是念念不忘WTO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具有实用性和弹性,在规则的严谨性与严属性方面与一般的国际协议有很大的不同”;“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WTO的约束力就无从谈起” 。
直到八十年代当专家组的裁决因法律上的缺陷和错误一再受阻后,人们才认识到必须赋予GATT 以法律性质。实践上,经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争端机制的建立,增加了协议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从而使WTO规则本身具有法律性质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 。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WTO规则为各成员国明白承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用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故即便按最传统的渊源(条约和习惯。而条约的名称可以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文件、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 等等用语),WTO规则都为国家法渊源,从而,WTO规则的法律性显而易见。
参照现行有效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可见《WTO》规则不仅是`法律,而且发生法律冲突时,其法律阶位还优于国内立法。
因此,无论是从WTO规则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事实、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都可以清楚的明了WTO规则的法律性。
正是如此,一般学者都不否认WTO规则的法律性,有的甚至积极地认为,“WTO法律不仅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经济贸易通行规则,而且对传统国际法有不少突破,其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在国际法体系的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和国际争端法等方面,WTO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或至少谨慎地承认,尽管WTO规则具有“不同于一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也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条约”、“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公法” 。
(三)WTO规则司法审查的规定及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影响
一、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
WTO规则具有法律性,甚至可以说,WTO规则就是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根据学者论述,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原则、促进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法治原则 。又有用语不同、但实质含义并无太大区别的归纳方法 。但是,所谓原则,应为基本的原理和规则,是WTO运作的基本标准和尺度,故以平等、自由、公平、法治概括之,似乎更为简明、妥当。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要求平等、自由、公平、法治,表现在对行政法治的影响方面,可谓是深远而又重大。
首先,是在行政立法方面,立法宗旨上,应以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为目标;原则上,不能背离平等、自由、公平、法治的要求;内容上,那些关税以外的保护、要求、做法,如全民企业或“三资企业”等因所有制不同而被扭曲地赋予的特殊待遇、地方或部门通过规章或红头文件所搞的地方及部门架空法律而形成的“法律割据”、逃避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行为”或所谓“抽象行为”等等,必将被清理、取消 ;其次,行政执法上,更需有法必依、体现程序公正,做到正当合理、公开透明、尊重权利、统一公正高效快捷,执法质量、执法效率都有更高的要求;第三,行政监督上,强化权利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如此,WTO规则对改革开放、谋求“与国际接轨”的中国行政法治,影响必将深远而广泛。
二、WTO规则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的影响
那么,WTO规则究竟如何具体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在讨论了WTO规则的法律性、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影响的问题之后,有必要对WTO规则当中涉及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再对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尤其是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则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上的局限与立法调整方向,就将显得十分清晰明了。
一、WTO规则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
WTO规则在诸多文件当中、诸多内容上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现列举并归纳如下:
1、《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系GATT1994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第3款B项:“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 。
2、《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 。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
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B款则规定:“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设立与其
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1条第I项:“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第J项:“任何就与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 第32条:“对任何有关撤消或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 ;第62条第5款:“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
6、《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
7、《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第J项、3条H项及附件2第3条F项均规定:“它们所采取的有关(优惠)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消该确定”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部分的条款:“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
9、《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三部分第(四)节“司法审查”(第76—79条)当中涉及有关司法独立、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上诉权、修改法律法规以与《WTO协定》一致等等内容,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类似。
三、WTO规则中司法审查的内容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从上面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WTO规则当中,涉及法律及司法审查的内容广泛而丰富。有些条款(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8条)直接对立法提出要求;而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更是反复强调(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3条附件2第3条);“上诉(告)而不受处罚的权利”的保障上,也是多次提及(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等)……但从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直接影响上,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终局行为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最终裁定的权力落脚点在于司法审查。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1条就明确提及:司法审查的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由此不难看出,WTO规则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四款排除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之间的冲突。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时,有关专利、商标方面的“终局行政行为”的取消,也印证了上述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