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宪法 以整章的的内容、较前的顺序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获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劳动、休息、物质帮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文化教育权利(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权);妇女、儿童、婚姻、家庭和老人受国家保护权;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权等等多方面的权利,足以使美国宪法几个修正案当中的对公民权利片言只语的描述 相形见拙;且随便翻阅一本国内的宪法学著作 ,均可见到有关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有“广泛性”、“真实性”、“平等性”、“一致性”的断言。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宪法所作的美好设想在实际生活当中远非尽如人意。如
宪法监督无力、
宪法诉讼机制空白,劳动教养、 收容遣送、“双规双指”横行无忌,法律架空
宪法 ,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乡政府、村委会的“红头文件”公然(或秘密地,因为此类规定不少缺乏起码的“透明性”)蚕食
宪法、法律。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远非三言两语可能表达;纠正这种状况,更非良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实践就能独木支厦。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重要原因就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和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未能有效、充分落实:不仅行政程序、制度、内容、理念上存在问题,更因为诸多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使得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和无权的其他组织(如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 )都可“逍遥法外”、尽可放心大胆地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而不用担心司法审查。
通过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落实到实处,使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下,通过司法程序支持依法行政、纠正违法及不当行政,可有效地促进依法行政,落实、保障
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宪法诉讼空白、
宪法监督无力所带来的法治上的巨大不足。
2、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扩大司法监督范围、保障法院司法独立、从司法角度实现“法治国”目标的关键。
“司法独立”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 ,更是WTO规则对成员国的要求 。同样,“司法独立”在我国也是一个沉重而复杂的话题,但原因之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完善,与当年的法国司法过多干预行政的情形相反,抽象行政行为逍遥于司法监督之外,行政终局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内部行政行为不容司法置喙,就是连不少具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能否都要
行政诉讼法乃至于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列举,等等,造成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显得底气不足,力度不够。如此司法与行政分权的失衡,使得司法难以有效、充分地监督行政,“司法独立”也就难免大大折扣。通过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强司法监督的力度,就可以让司法机关有独立的基础和力量,因而从司法角度实现“法治国”目标。
3、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履行包括加入WTO承诺及WTO协议的国家义务的必然要求。
我国自古以来乃是礼仪之邦,中华人民共和国更是一直倡导注重国际形象,信守国际义务,尤其是信守加入WTO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信守的各项国际义务。涉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中国应承担的义务方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当中的“司法审议”有着明文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法庭和联络机构,并建立起有关程序,以便能及时审查一切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一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条款中所提到的与执行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有关的政府行为。拟设立的专门法庭应能处事公平,独立于负有行政使命的机构,并且与审查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 。而《1994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一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条款当中确立的审查范围要宽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正确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履行包括加入WTO承诺及WTO协议的国家义务的必然要求。
4、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及时有效解决各种行政纷争,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的真正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自从有了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就有各种纷争,当然包括行政纷争。解决的行政办法自然很多,但粗粗划分下来,似乎又不外乎两大类:法治的手段(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与非法治的手段(官场阴谋、权力租赁、非法武力甚至暴乱、起义等等)。
中国古代倡导忍耐与非讼,也无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可言。粗一看来,似乎许多为政不仁的行政行为给小民百姓带来的权利上的侵害也就被“忍”过去了、“和为贵”的目标仿佛不时在忍受当中得到实现。那么,是不是能够得出结论说明即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零,行政争议照样可以解决,社会照样可以稳定和发展呢?其实不然。争议就是争议,不以一种方式解决,则必以另一种方式解决;此时不解决,彼时还是要解决。于是,小民百姓便在私力救济当中充分发展——轻则如韩非子所云“儒以文乱法,而侠以武犯禁”,重则就是以各种手段编织权力和势力之关系网,甚至于企图寻公平与正义于草莽之间,公然藐视、违反和破坏法律与现存秩序,造反起义不断,让“官”和“民”均付出比实践行政诉讼制度要不知大多少倍的代价,使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成了一句空话。当然,笔者绝无断言只要中国古代行政诉讼制度丰富完善,中国古代就一定动荡全无、战乱可免之意。但是,不难理解的是,如果有了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来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纷争,则许多矛盾恐怕不至于激化到“国将不国”、不可收拾的地步。
在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大前提下,在中国加入WTO、溶入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以法治与人权为基调的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当中,如果能够抓住这一良好机遇,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正确调整、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中国必能真正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这正是正确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价值所在。
(二)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从夏商周开始,至清末中国法制近代化 为止的古代中国,为奴隶主专政和封建主专政的专政政体。在君主专政政体下,专制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约束,更不受法律制裁;好皇帝、好官吏成了中国古代清平盛世的主要内容,即强调官吏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而不注意法律制度对官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尽管也有监察机构,但主要反而是作为专制君主加强专制统治的工具 。故在古代中国尽管有《法经》这样的法律经典,有《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这样的封建行政法典,但在古代中国,连行政诉讼的思想和萌芽都根本没有,当然也就根本谈不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至少在当时看来是惊世骇俗的问题了。
一、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近代中国主要是1906年后的清末,至1949年中华民国终结为止。
1840年的鸦片战争敲开了古老中国的大门,为中国的近代化,包括法制近代化创造了条件。经过“洋务运动”、“变法维新”,尤其是从1902年2月清廷发布修律上谕,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开始,并经1905年12月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和1906年9月慈禧太后下诏“预备立宪” ,在沈家本主持的宪政编查馆的努力下,全面翻译、引进西方法律,修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的法律及法律草案,从西方引进新型法律,推行司法独立、民刑分立,编纂独立的诉讼法典 ,中国法制近代化工作初步完成。
1、清末。1906年9月,清政府颁布《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设立行政裁判院,负责裁判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违法而导致的被控诉事件 ,尽管未能付诸实施,但在法律理念上,却是开中国行政监督法制化之先河。
2、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根据1912年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参议院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监督上,创建了“议会监督制” ,但无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言。
3、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1913的《诉愿条例》为中国首部行政救济法规 ;作为行政讼机关,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4月设立平政院和肃政厅,负责行政裁制和行政弹劾。前者的受案范围是:(1)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2)中央或地方官署的不当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3)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的处分不服而提起陈诉的。而后者则可弹劾除总统以外的各级官吏 。
4、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总体上而言,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在立法方面成绩斐然,在当时即有“六法全书”之说。在行政诉讼方面,似乎没有其他法律领域那样辉煌。有1930年3月公布施行的《诉愿法》,受案范围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诉愿法》相近,即人民对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但随着独裁统治的深化,1933年6月23日实施的《
行政诉讼法》则与北洋军阀政府的《
行政诉讼法》不同,规定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得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仅有一审 。即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大有退步之趋势。
对于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一般认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所以不少法制史专家认为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形同虚设而已” 。但是,这种结论可能从政治角度考虑过多,而无视在中国法律移植、法律发展史上,中华民国在承继清末法制近代化进程、最终完成中国法制近代化事业上的巨大贡献。
以指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为例,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巧上,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裁制和行政弹劾分设;赋予人民对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如此广泛,实在值得借鉴与反思。故学者指出:“但就形式上看,其中(指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有关诉讼主体、诉讼原则和程序的规定也有某些可取之处” 。
在行政诉讼实绩上,不能因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就进行简单的否定。当然,笔者也不会据此推出中华民国依法行政水平较高、行政争议较少、故行政诉讼几无的错误结论。在考察中华民国行政诉讼的实绩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要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在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时、“民告官”尚为新闻的情况下,对二十世纪之初的行政诉讼有何理由苛求过甚呢?二是不能忽略当时中国战乱不息、私力救济过甚的现状。尽管如此,象鲁迅(从政治角度来看,鲁迅在当局眼中毫无疑问是异端!),因声援1926年3月的“三一八”惨案而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教育部免职,鲁迅向平政院控告获胜并恢复了职务 的著名案例,不仅说明了受案范围的广泛,而且,也表明了法律的真实,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而不应用一句“这些法律只是对人民的欺骗”进行简单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