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于那些使用包括技术手段在内的各种非法手段窃取了发贴网友之妻和铜须之间的聊天信息和他/她的姓名、手机号、照片等个人身份资料信息的行为,也应该在法律上视为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通信秘密(个人隐私权利)的行为。这些信息本应该仅仅通过QQ软件等方式(是一种由腾讯公司开发的聊天软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自愿地非公开地传递。而且,这些信息本应该构成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通信秘密的有效组成部分。发表首贴的当事人之所以在网络上使用匿名,也是基于担心众多的网友将帖子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对号入座的原因考虑,避免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伤害。而这些网友的行为却适得其反,在没有得到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去做当事人自己不愿意做的事情,况且当事人的身份资料、个人照片本身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内容的有效组成部分。当事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个人隐私权利,获取隐私利益(至于是否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利,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便是法律许可的)――当然,这需要我们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利的保护做出完善的规定。
最后,广大跟贴网友的行为属于个人言论行为,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我们也不能将他们的行为视为“网络暴力事件”的表现。他们只是针对以网络语言的形式呈现在自己面前的公众事件做出道德评价,只要该类言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对国家、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就应当是允许的。个人言论是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形成于内心的关于某一事件的道德评价,然后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个人言论是社会公众基于道德规范中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个人不要对别人的夫妻生活和夫妻关系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破坏的道德义务,是一种对她/他的行为在道德上予以谴责的一种自由言论。由于以社会舆论的方式对某一事件进行批评或者褒奖是道德规范对社会成员的个人行为进行约束与控制的基本方式,属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范畴,应当受到来自
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网络实名制下依旧如此。
所以,在类似于铜须事件的所谓“网络暴力事件”中,法律能够而且应当发挥其作为社会规范的震慑与预防作用。发现法律在这类事件中的有用价值,是针对这类事件开展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前提。那么,网络实名制是否在方便生产生活的同时,又有助于这类事件的法律解决呢?不一定。比如,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性教育工作的开展遇到了很大的阻力。然而,网络上信息量大、传播范围广泛、建设成本低廉的特点,造就了能够网络媒体在疾病防治、疫情控制、教育培训、知识传播等领域发挥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作用。然而一旦实行实名制后,谁敢上网查找和询问有关生殖病情的资料信息呢?谁敢去讨论这些问题?铜须事件中的当事人在没有公布自己的身份资料信息的情况下,被个别人发布了个人资料信息,并故意地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对当事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网络作为方便人们交流与沟通的重要平台的作用如何发挥等问题确实是值得我们深深地进行思考的问题。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最终还是要靠法律法规的规定,靠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靠我们的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即便是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言,得到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利在符合法律规定,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使用技术手段获取违法信息的来源,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已经不是难题:普通社会公众中的个人网络用户都能够做得到嘛(铜须事件正好说明了这一点)。最重要的一点:为什么我们的网络媒体经营者在出现了类似的事件之后,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手段对侵害当事人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网络信息进行屏蔽,而是基于提升网络点击率的商业利益考虑,消极地任由事件发展乃至升级,而没有受到约束呢?如果网络媒体经营者仍然这样经营自己的业务,又没有强而有力的监管措施,也给网络用户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
因此,对网络秩序的维护与管理的关键仍然在于如何管理好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辅之以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提供全面而有效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