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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保管合同上的交付是指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交付。而借用合同上的交付则是出借人对于借用物的交付。两者交付主体和交付的对象均不同。
  (3)自助寄存中顾客的交付是保管合同上的交付
  在超市自助寄存中,寄托人存放保管物是保管合同上的交付。第一,客观上,寄托人在受寄人所有并控制的自助寄存箱存放了保管物。第二,寄托人对于自助寄存箱并没有实际控制,这涉及到密码条的法律性质(后面详述)。而借用则必须是对于借用物的完全控制。第三,受寄人事实上控制了保管物。这也涉及到密码条的法律性质。如果是借用,受寄人是无法控制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的。因此,寄托人对于自助寄存柜并没有构成借用。顾客的交付是保管合同上保管物的交付。
  (4)密码条的法律性质
  密码条具有保管凭证的法律性质。在人工寄存中,顾客存放保管物后,超市一定会给付保管凭证,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合同法》第368条)。
  保管凭证具有两个功能:一是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二是用于保管物领取时的核对作用。
  在超市自助寄存中,存包实现了自动化,顾客可以得到一张密码条。顾客凭密码条可以直接取回存放物。但是,密码条仍然具有保管凭证的法律属性。第一,密码条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如前所述,超市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是诺成的。保管物的交付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自助寄存柜密码条的吐出、箱门的自动打开是保管合同的承诺。所以,密码条在超市自助寄存具有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第二,密码条在保管物的领取过程中具有核对作用。在自助寄存,顾客凭密码条按规定操作得以直接取回保管物。在人工寄存中,顾客凭保管凭证交给寄存服务人员,寄存服务人员核对保管凭证的号码后返还保管物。可见,两者在领取保管物时均有核对过程。区别在于在自助寄存中省去了寄存服务人员的劳动。因此,密码条在寄存合同作为保管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
  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将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 相比,认为在自助寄存箱内所放之物品 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 其实,银行保险箱之所以可认定为租赁正是因为银行须顾客的协力才得以开闭保险箱。而在自助寄存中,在密码条遗失时超市仍然以人工的方式返还保管物。超市对于自助寄存柜有着直接控制,也对于寄存箱内的物品有着控制,且无须存包人的协力。
  综上所述,超市自助寄存是一种新型的保管方式,存在通过自助寄存柜受领保管物的交付并依靠自助寄存柜的安全性能履行保管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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