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超市自助寄存的过程存在保管成立方式的默示约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合同法》第
367条)。据此,保管合同得以约定的方式成立。
(1)保管物的交付是义务的履行,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如前述,存包是顾客的义务。众所周知,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义务的履行不是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顾客存包义务的履行在超市是是通过人工寄存或者自助寄存来实现的。所以,作为寄存物的提包的交付是寄存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是寄存合同成立的要件。
(2)超市自助寄存以行为的方式实现保管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
在自助寄存的过程中,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顾客走近自助寄存柜、顾客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在此,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为保管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顾客走近自助寄存柜、投入硬币是保管合同的要约行为,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是超市的保管合同的承诺。顾客存放物品、关闭箱门则是保管合同的履行行为。综上所说,超市和顾客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构成保管合同成立方式的默示约定。即以自助寄存柜的设置、硬币的投入、密码条的吐出、箱门的自动打开——积极的默示方式实现意思表示成立保管合同。
自助寄存是保管合同新的成立方式,是一种新型的保管习惯。自助寄存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受领保管物的事实
1.保管物的交付方式、保管方式得由当事人约定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对于保管物的保管行为,所以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中寄托人应有的义务,也是受寄人履行保管义务的前提。物之交付,谓移转物之占有于受寄人,然无须直接由受寄人受移转,亦得间接的由第三人受交付。 保管人有亲自保管的义务,但是,如果寄托人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保管(《
合同法》第
371条)。保管合同得由第三人保管,意旨第三人保管或者是保管人亲自保管只是保管具体方式的问题,可以由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2.超市自助寄存中超市受领保管物的交付以及履行保管义务的事实
(1)交付的一般原理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上的便利,交付已不限于这种现实的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有了许多变通的交付方法。交付的方法具体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等。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上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2)保管合同上的交付与借用合同上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