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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单方意思表示的效力。超市“寄包须知”作为单方意思表示,是不容相对人变更的。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很显然,超市“寄包须知”中免除保管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3)顾客要求超市保管的意思明确
  如前所述,存包是超市的要求。对于顾客来说,存包则是一项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顾客必然会要求超市提供保管。至于生活中超市同时提供人工寄存服务和自助寄存服务,是超市的综合安排。作为顾客则是多了一种寄存方式的选择。此时,如果自助寄存不提供保管,而人工寄存且提供着保管服务,大多数顾客当然会选择人工寄存服务。这种利益上的衡量是生活的常理。这必然导致超市人工寄存的应接不暇,人力不支。这样的结局一定不是超市期待的。所以,顾客在超市提供两种寄存方式的面前,只是有了选择的便利,同意保管的意思表示没有两样。
  三、保管合同成立条件的默示约定
  1.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
  通常,合同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以约定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法》第3637197215293367条)。约定的实质在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加以表示。明示,指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例如甲告知乙愿承租其屋。默示,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例如甲在自助早餐店,自取三明治,置钱于柜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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