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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问题的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超市的自助寄存行为,在与被告超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保管法律关系还是受理法院所认定的借用法律关系?寄存行为的自动化是否导致寄存(保管)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另有约定”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内容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市自助寄存是借用法律关系值得商榷。问题之一:
  被告设置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如何理解?问题之二:被告所标的“寄包须知”作为意思表示
  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问题之三:保管合同是否一定为要物合同?问题之四:原告的自助寄存行为中的存放是保管合同成立意义上的交付还是保管合同中寄托人的履行行为?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管,又称寄存、寄托(depositum;Verwahrung;deposit),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以物交付保管之人,称为寄托人(Hinterleger;deposant;depositer)。允为保管之人,称为受寄人(Verwahrer;depositaire;depositary)。 保管的法律特征有:
  1.保管一般是要物合同
  一般情形下,保管仅仅有寄托人与受寄人之间的合意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始得以成立。就此,罗马法亦以寄托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规定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第688条,法国民法第1919条,日本民法第657条)。但是,瑞士民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认为保管为诺成合同(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1款)。我国民法则是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为要物合同,同时规定当事人得以另有约定(合同法367条)。                       2.保管可以是为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寄托人与受寄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时,保管为无偿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即为有偿合同(德国民法第689条,日本民法第665条,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2款)。在此必须区分保管费与保管的必要费用。如果寄托人仅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仍不能认为是有偿合同。例如,法国民法规定寄托人对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负偿还义务(法国民法第1947条)。但是,法国民法认为寄托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偿契约(法国民法第1917条)。因此,保管费是受寄人保管义务对价意义上的报酬。否则,则为无偿合同。
  3.保管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一般情形下,保管仅以寄托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所以,保管是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区别标准不在于是否有偿。在保管合同,即使在无偿合同的场合,寄托人也有着偿还保管必要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则上保管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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