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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Analysis on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Self-service Safe-Box in Supermarket


周建伟


【摘要】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一案中,法院认定自助寄存所产生的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对保管箱的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法律关系。对此,笔者提出了质疑,并通过合同解释、意思表示理论以及交付的法律原理对超市自助寄存行为进行了法律剖析。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助寄存仍然属于保管合同的观点。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具有诺成性、附合性和无偿性的法律特征。
In case of Li v Darunfa Supemarket Shanghai Co., Judges hold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ustomer and the supermarket by safe box self-service is lend-use relationship and not the deposit relationship. The author questions the verdict of the lend-use relationship by the judge and re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ustomer and the supermarket with the theory of contract reasoning, expressionism and the rule of property transfer, with the result of the comeback of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deposit between the customer and the supermarket. 
【关键词】保管关系;借用关系;合同解释
Deposit; Lend-use; Contract explanation
【全文】
  实例简介:原告李杏英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31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逸而飞,逐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310元。受理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主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主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主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主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主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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