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诉案件的受案机关不同,可分为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检察机关的立案程序。①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以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文,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只有经过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才能开始侦查。关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程序,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始侦查须经受案、初查和立案三个步骤。首先由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线索,并及时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是一种程序性审查。然后移交给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一般由其进行初查。初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值得说明的是,检察院接受的举报线索,很多有较为明确的举报对象,检察院经过初查后,一般会在其掌握的有罪证据比较充分的基础上,决定立案,这一启动方式极其类似于“对人的程序型模式”。普通刑事案件与自侦案件启动的标准不同,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公民权利重视程度的不一,这可能与检察机关内在约束机制较强有关,也可能和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有关。因为自侦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因此检察院对他们提出指控时更为慎重,对要案线索实行的分级备案管理,初查的进行需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等制度就是例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将我国刑事诉讼启动模式采归入程序型启动模式,这一特殊的程序在我国即体现为立案程序。我国采用这一模式,固然与曾全面继受前苏联的制度模式密不可分,但除此之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也体现了中西方在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上的不同。第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人们对一种完整的、闭合的诉讼程序的追求,使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多的考虑诉讼程序在结构形式上的完整,所谓“有始有终”;第二,中国传统的诉讼理念中强烈的职权主义影响,以致刑事诉讼程序不是由市民(包括被害人、目击者、其他知情人、犯罪嫌疑人等)的告诉来启动,而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启动。因此在理论上认为“立案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