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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合同法》在第108条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8]与不安抗辩权相比较,两者都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险,而采取的停止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1、渊源不同。不安抗辩权渊源于大陆法;预期违约渊源于英美法。
  2、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之分为先决条件;预期违约无此区别,既可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方当事人。
  3、适用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只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能行使;预期违约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
  4、发生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之一为条件;而预期违约中,只有对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发生。
  5、救济方法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旦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应当恢复履行;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时,才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债权人除了可以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期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三)完善不安抗辩权的建议
  作为《合同法》新增内容的抗辩权制度是在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是诚信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范围的扩展。它不仅弥补了国内立法的空白,而且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又出现了,同时也体现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因此,深入、全面地理解抗辩制度的立法本质和价值取向,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9]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预期违约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成了一个相应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所以,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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