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有利于建立公平、高效的社会经济秩序。[3]
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由于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市场交易速度加快,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使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但市场经济的立法步伐相对缓慢,有些人便利用立法上的空口,自己并无履行能力便诱使对方先行履约,然后转手经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又丧失了履行能力;有些人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甚至有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这些不良现象都侵害了善意信守合同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善意信守合同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法律救济方法,对防范合同违约和合同欺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4]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和效力
(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与其他抗辩权一样,须经当事人主张行使才能产生效力,而非当然生效。
根据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及特征如下:
(1)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即:首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限于异时履行的合同,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其次,行使主体限于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立法有此规定是适当的,因为在同时履行义务合同中,若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自己利益的,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使自己无须冒先予给付的危险。
(2)当事人一方可以据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是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具体内容正如
《合同法》第
68条所规定的,只要出现此条中四条情形之一的,并有确切证据能予以证明的,先应履行一方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依据是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而且还包括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其他诸多的未尽事由。[5]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发生在合同有效订立之前,则一般适用欺诈等规则以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必要主张不安抗辩权。例如:濒临破产的甲公司故意隐瞒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与乙公司签定合同,则乙公司得基于受欺诈订立合同而主张合同可撤消;但如果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具有履行能力,其后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则乙公司仅得不安抗辩权拒绝合同先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