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概述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1]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结合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更趋于合理:
1、双务合同中一方负先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给付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若无先后顺序的,当事人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说先履行抗辩权是专为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那么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专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只有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才能行使该抗辩权。
2、后履行一方有难以履行的状况
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为确保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故其成立必须有难以预期履行的状况。
《合同法》第
68条列举了4种难以给付的状况,即在履行期届至时,当事人有4种状况之一的,相对人即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2]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
(3)丧失商业信誉的;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的。
3、他方未提供相应担保
在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可以要求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的法律意义
首先,有利于在合同履行中切实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公平,民事活动必须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公平地考虑对方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
《合同法》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