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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

  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暗中支持公司的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或通过公开的股东大会批准反收购方案时,只有该项反收购措施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时,其才能被确认为适当地履行了诚信义务:(1)实施反收购措施的动机和目标的不是单纯地维持、巩固控股股东在目标公司的控制地位,而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特有文化和经营政策持续性、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2)反收购措施的实施不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根本利益;(3)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有助于促使公司财产增值和增加股东以更高的溢价转让股份的机会。
  (二)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转让控股权的诚信义务
  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按照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任何股东均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以公平的价格转让自己的股份。然而,由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出售控制股时,转让的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益,而且还包括根据自身的利益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因而控股股东通常在正常股价的基础上,要求受让方对由其掌握的股份进行加价,这部分加价系出售公司控制权的溢价,即“控制股溢价”或“控制股加价”;而受让方往往通过两种途径获得相应的对价,一是提高和加强目标公司的经营效益,降低代理成本,并从中收益;二是通过掠夺目标公司的财产或欺诈少数股东的方式来补偿其过高的支出。在第一种情况下,受让方的有效经营会给目标公司包括少数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带来“共享利益”。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转让公司控制权获取“控制股溢价”退出公司后,却把目标公司的其他少数股东送入了虎口,使这些少数股东的利益成了新入主的控股股东吞噬的对象。由此可见,由于控制权的存在,从而使控制股的转让与非控制股的转让产生了完全不同的结果。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转让公司的控制权对少数股东来说吉凶难料。为此,英、美国家的法院认为,出让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应履行其注意义务,其有义务是对购买者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怀疑购买者有不正当挪用公司资金的不良意图,则不能将控制权转让给该购买者。所谓不良意图,往往可从收购者以下迹象中加以辨别:(1)大幅度地提高对股份的收购价;(2)大幅度地提高公司流动资金的利息;(3)收购者要求立即移交公司的控制权;(4)收购者坚持在商谈结束后转交证券时,要以背书表明其可以立即利用公司的流动资金;(5)有迹象表明收购者在对公司的业务管理中几乎没有获利的可能;(6)收购者坚持交易要急速办理。〔11〕(P284)“如果出卖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出卖将导致对公司实行不当管理或将对公司构成非法掠夺,则这种控制权的转让是非法的。”〔12〕(P432)出卖者因以下原因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对以欺诈著称的购买者进行调查;导致公司挫败,以及其他应当怀疑的原由。英国法院曾认为,控股股东以不适合于其他股东的价格出卖其股份构成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13〕(P707)
  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转让控制权时,“控制溢价”的产生机制也是影响其诚信义务的重要因素。关于控股溢价是否正当,美国理论界曾长期争论不休,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公司重组中,大、小股东是否应当获得同等的对待。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如果控制股东借转让控制股获得少数股东不得分享的利益,则会违反其信义义务。在Jones V. H. F.Ahmanso & CO[460P. 2d 464 (Cal .1969)]一案中,控制股东把他们在United Savings and Loank中的股票出售给了一家他们设立的公共持股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他们自己持有的United股票的流动性,这就违背了对少数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因为少数股东无缘利用这一流动性机会。如果控制股东出卖与职位相连的控制奖金 (control premium),也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12〕(P431~432)这里所强调的是控股股东转让控制权时,对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应尽的忠实义务。虽然多数理论主张控制股转让时所产生的溢价应归公司,由全体股东分享,但是,如果一味地强调大、小股东机会均等,又会挫伤控股股东转让股份的积极性,结果是全体股东均无机会通过转让股份实现其投资利益。为此,1991年美国法律委员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评述》提出了以下指导原则:(1)如果溢价仅是为了剥削少数股东提供机会,那么应分享溢价以阻止其交易;(2)如果溢价反映的仅是控制股与少数股在价值上的不同,而不是剥削少数股东的结果,那么就没有理由主张溢价分享以阻止交易;(3)如果溢价反映的可能是由股份交易而产生的属于公司的那份有效收益部分,那么,溢价分享要求并不阻碍控制权交易,原因在于控制股东仍能从交易中获得较大的好处。
  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中大量的收购一般都是通过协议转让控制权的方式完成的。为此,中国证监会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这仅是对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是它未能涉及控股股东的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五、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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