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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模式体系及其协调

  六、我国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模式的选择及体系架构
  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上市公司中形成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控股权配置模式,证券市场的空间狭小,上市的流通股和流通量有限;不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缺乏相应的转让市场,小股东难以按自己的意愿,顺利地退出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有第111条规定了小股东有权提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除此而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再也找不到具有可操作性的其他规定。然而,实践中无论是上市公司或是不上市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公司经营者,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例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广大中小股东受排挤、压榨、掠夺和剥削,却找不到有效的救济方式,生活在水生火热之中,苦不堪言。因此,我国必须在学习、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结合国情的原则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中小股东保护的模式体系。
  我国应当在坚持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加重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上,选择和设计中小股东的各项保护措施,建立一个由组织保护措施、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有机结合的,功能齐全、协调统一的中小股东保护体系。令人欣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15] (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增设了许多的相关条文,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模式体系。该体系包括下列制度措施:
  1. 表决权限制与排除
  (1)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第43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修订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表决权限制与排除的强制性规范,但第43条这一任意性规范已授权有限责公司的章程,在股东与股东会所表决的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或排除性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东会议《公司法修订案》未规定可以实行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2)董事表决权的排除
  第158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进行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未回避表决的,上市公司有权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有关合同、交易,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除外。上市公司已根据该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
  该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设置董事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2.小股东的诉权
  (1)直接诉讼
  第7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代表诉讼
  第70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违反前条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2条规定,依照第7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公司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当是180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一个或多个股东。”
  (3)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请求权
  第129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已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累积投票制度
  第123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4.独立董事制度
  第151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由具有法律、经济、财务等方面专业知识、社会信用良好的人士担任。
  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进行客观独立客观判断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应当保证有一定的时间在公司了解情况,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153条 独立董事除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关联交易、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上述事项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就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事项以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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