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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累犯制度及其刑事政策之完善

  既然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极不合理,但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另外,因为累犯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借鉴其他国家累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的要求,笔者建议,可以将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六、累犯的执行场所
  行刑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做到分类关押、因人施教。累犯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如果与初犯同在一个改造场所难以达到改造之目的,且累犯与初犯在一起改造还有可能将初犯带成犯罪的“多面手”。因此,初犯与累犯在改造时分设监狱,给予不同的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对这一点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规定虽然在监管制度上有所细化、有所发展,但是也并没有对累犯的监管作专门规定,加上劳改部门改造条件的限制,致使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几乎成为不可能。在现实情况中,累犯和初犯经常出现互相感染的情况,虽然不是所有累犯与初犯之间都存在“感染”与被“感染”,但是杜绝初犯被“感染”是符合刑罚执行的本意。笔者认为,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如果罪犯在改造时就存在被“感染”的可能,那么改造的功能至少存在弊端。因此,监狱法应该规定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如将累犯关押在专门的监狱或在同一监狱里另行关押等,而且监狱机关应重视累犯的狱中处遇和教育改造。  
  七、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罪犯刑满释放是刑罚消灭的一种形式之一。罪犯刑满释放后,对于已经确定的刑罚来说是归于消灭了,但对于犯罪人本身这个生命体来说刑罚对其的影响并没有结束,这些回归社会的人,可以归为有特殊经历的人,从一般意义而言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围的人对其施以关心、帮助,但是这些关心和帮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由于工作技能欠缺、就业困难、生活物资匮乏、没有生活来源,“饥寒起盗心”,再次犯罪的也时有发生,这说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保障还存在缺陷。据笔者了解,罪犯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3年的重点人口管理,其具体操作,是让这些人定时到公安基层组织汇报思想情况,仅此而已,对于这些人的生活情况有关组织上几乎无瑕顾及。对此,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更生保护制度(即对于出狱人或曾受某种司法处分之犯罪人,或有不良行为的人,在社会上予以适当之保护及辅导,助其自力更生,使其能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再犯的制度),重视对罪犯出狱后的社会保障,以进一步巩固刑罚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预防其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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