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次累犯从重处罚
刑罚具有威慑功能,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威吓慑止作用。也就说由于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犯罪,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这样一些“三进宫”、“四进宫”的犯罪人,甚至有的犯罪人在累犯刑满释放以后,等到五年以后又重新犯罪,按照
刑法规定,这样就不构成累犯了。这些累犯在刑满释放以后,既没有改过自新,又学到了“钻法律空子”。这些人一般都是恶习较深或职业犯者,他们在刑罚方面的心理承受能力,要比一般人强。因此,现行《
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已不能对他们的心理造成什么威慑,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笔者认为,应将构成再次累犯的时间增加到七年至十年,且构成再次累犯的,应比照累犯从重处罚。
四、累犯的减刑
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提出了“期望理论”:人们从事某行动的动力,等于该行动的预期价值和可能达到该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减刑是在押犯中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和愿望,减刑制度正是通过昭示罪犯只要自觉服刑,积极改造,就有早日出狱的希望,从而把他们要求减刑的愿望转化为积极改造的压力和动力并付诸实际行动。因此,减刑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造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累犯与初犯一样,也希望能获得减刑提前获释,由于他们刑期往往更长,所以他们对减刑的愿望比初犯可能还要更加迫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监狱部门对累犯的减刑往往更加慎重,导致累犯减刑的综合测评、考核方法等政策更加严格,这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减刑制度对累犯应有的积极作用。
五、累犯的假释
现行
刑法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失科学。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后,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刑罚制度。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必然损伤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最后,规定累犯不得假释,还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1997年
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累犯者人数增加,相应的被判重长刑犯人也增多。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就意味着,即使是符合假释其他条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不适当地增加,其结果自然是影响到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