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大多具有较长的犯罪行为史,年龄较初犯要高一个年龄段,犯罪思想和犯罪习惯都比较稳定,而且判刑都较初犯重,大部分已改造过一次以上。因此他们在改造过程中具有如下特点:1、认罪不服刑;2、悲观失望,混刑度日;3、抵触心理强、抗拒改造;4、适应性强、善于伪装;5、感情麻木,思想顽固,恶习很深。
根据上述导致累犯形成的各种原因以及累犯的特点,建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应该尽快有针对性的制定预防累犯发生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下面,结合当前学界关于改革累犯制度的最新研究,笔者专门针对累犯制度及其刑事政策之完善进行详细的阐释:
一、对累犯的刑罚个别化
纵观各国累犯制度,累犯的处罚原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类:采行为中心累犯制的国家,从重(加重)处罚仍然是累犯唯一的刑事制裁,不过这里的
刑法理念发生了变化,既由过去单纯强调刑罚的消极功能转向重视刑罚的积极功能。采行为人中心累犯制度的国家,对于一般累犯还是加重刑罚,但对于常习惯犯、惯习累犯则规定了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制裁措施。我国目前仍然采用的是行为中心论,但是行为中心人论重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特点,主张通过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等实现对具有特定人格的累犯的矫正改善和刑罚的个别化,以防卫社会的主张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之处。
在实际工作中,结合累犯财产型犯罪多、短刑犯累犯多、青少年累犯多、刑满释放后第一年累犯多以及累犯城市高于农村、沿海高于内地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累犯的个体原因,笔者认为,在对累犯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改造的方式和手段也应该有所不同,以真正体现刑罚个别化和重视罪犯人格因素的刑事政策。
二、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
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为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刑法仅将立功从宽体现于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阶段,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进一步予以体现,这不利于犯罪分子服刑后的进一步自我教育与改造。笔者认为,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将立功制度的视野延伸到刑罚执行完毕后,可以充分发挥立功从宽原则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作用。对累犯制度中的立功从宽原则,应针对“累犯”的能否认定而言。因此,笔者建议在《
刑法》第
65条、第
66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本法第
65条、第
66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以前,有立功表现的,可不以累犯论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不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