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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司法壁垒学的初步构想

  归根结底,司法壁垒学的研究,应当围绕我国《宪法》第五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体目标,着眼于我国基本国情(其中主要是要正视我国历史形成的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不相合拍的“国民惰性”和“体制惰性”),着眼于司法壁垒自身的“二重性”,着眼于WTO通行规则,对我国司法壁垒及其体制的现状和未来,进行动态的考察分析与系统的研究开发。
  正如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自身关注的专门性社会问题一样,司法壁垒学从其产生之日起,始终将关注着各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最基本 的矛盾问题(当代中国亦不例外):维护国家集体权力与实现社会个体权利之间的矛盾。早在古希腊时期,这一矛盾已为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及其再传弟子亚里士多德所关注,并在那个时代引发了“良法而治”与“恶法而治”的争论。而在古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则表现为孔孟的“仁政”与韩非子的“法治”之争。不仅如此,这一矛盾也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关注(马克思、恩格斯曾论及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而且,它在世界历史上也曾导致理论与实践上的两个极端——黑格尔的“国家主义”(君权神授)和巴枯宁的“无政府主义”(泛民主主义)。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司法壁垒的废立及其体制的运作与变革,都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调整国家集体权力与社会个体权利之间关系的集中表现。甚至可以这样说,司法壁垒现象,从来就是这一基本矛盾的“晴雨表”和“温度计”。因此,司法壁垒学的研究,应当紧扣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为切实解决好我国司法壁垒体制中的这一基本矛盾,充分发挥司法壁垒的积极作用而削弱甚至消除其消极作用,切实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提供理论先导和智力支持。
  为此,无论司法壁垒学的研究,还是司法壁垒实践,均应遵循至少以下四项原则:公平正义、民主公开、合法运作、节俭高效。其中:公平正义原则,无疑是解决这一基本矛盾的核心原则和“灵魂”、“基石”。
  毫无疑问,司法壁垒学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独特的学科特点。具体说来,它至少具备以下特点:
  (一)客观性。司法壁垒学从其研究对象和内容上看,直接揭示的是我国司法壁垒的现状、基本矛盾及其发展规律,以及它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客观联系,体现了它作为一门科学存在所固有的客观性特征。
  (二)关联性。司法壁垒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并非孤立的学科门类。它从产生之日起即与其他应用法学学科、中外法制史、中外法制思想史以及比较法学、司法逻辑学、系统论、控制论等边缘学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自身的繁荣与发展也有赖于这些学科的发展与进步,甚至司法壁垒学本身就是一门边缘学科。
  (三)动态性。司法壁垒学作为一门现实性极强的工具性学科,其研讨过程及其成果的开发,均紧跟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时代步伐,不断地发现我国法治建设中司法壁垒的新课题,不断地提出相关解析模型和理疗方案,以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所以,在这一学科领域,没有一成不变的定律,也没有一劳永逸的方案,有且仅有不断适应社会现实并与社会进步同步的动态式跟踪研讨和不断的理论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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