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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司法壁垒学的初步构想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司法壁垒学并非法学门类中的基础学科,而是一门典型的应用法学学科,也是适应与指导司法体制改革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门工具性学科。因而,开展这一学科的科学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讲到司法壁垒学的研究对象,我们不得不关注司法壁垒本身的含义。笔者认为,综观中外司法壁垒制度发展史,司法壁垒不外乎是指存在于司法体制内部各部门以及与其相关的体制外各部门之间的,涉及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和法律职业人员独立、正确行使法定职权的全部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壁垒。从这个定义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壁垒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性质的行为范畴。其中:即使是一种非制度性的如观念、习惯或信仰之类的东西,也只有表现为一种行为后,才可能构成一种非制度性的司法壁垒。
  鉴于实践中司法壁垒现象种类繁多且极为庞杂,我们有必要对司法壁垒现象予以分类,以便于更具体、更准确地进行分析研究。
  依笔者之见,司法壁垒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一)从行为本身的性质上分,可分为合法的司法壁垒和非法的司法壁垒。前者如我国宪法业已确立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公民对司法机关活动的“控告”、“检举”、“举报”等;后者如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涉行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部门(地方)保护主义行径等。
  (二)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分,可分为成文的司法壁垒和不成文的司法壁垒。前者表现为规范性文件,后者表现为观念、习惯、判例等。
  (三)从行为运行的范围和领域上分,可分为司法体制内部的司法壁垒和司法体制外部的司法壁垒。
  (四)从行为的目的性质即是否符合WTO规则、是否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是否有益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足推进上分,可分为理性的司法壁垒和非理性的司法壁垒。前者如司法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暂行办法》对法律职业人员执业准入条件的规定等;后者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306条对执业律师的行业歧视性条款规定等。
  如前所述,司法壁垒学的创立,其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为其研究范围极为广泛而且具体。它至少包括以下领域:中外司法壁垒制度发展史;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及中外著名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和社会活动家有关司法壁垒学方面的论述;我国司法壁垒体制的指导思想、性质、基本原则及其取舍与运行机制和基本规律;与我国司法壁垒体制有关的人文传统、文化习惯及观念、WTO规则及有关边缘学科的应用法学研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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