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某一行业影响最深远、反响最强烈、时至今日依然为整个社会所广泛关注的司法壁垒,莫过于我国《1997年
刑法》第
306条专门针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设立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专门针对与受案法院工作人员具有配偶、子女、父母关系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设置的“禁止准入”制度。这两种专门针对中国执业律师设置的,明显带有行业歧视性的司法壁垒,引起了中国执业律师的普遍不满和一致讨伐。其中,前者还被陕西省律师代表作为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业已引起有关方面的极端关注。[2]
姑且不论其中的是是非非,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今司法壁垒的设置与废止及其体制的每一步运作,都越来越为众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的公民所关注,他们开始以自己的眼光独立地审视这一特定的法律现象。这本身也是社会进步的突出表现。
综观中外司法壁垒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一种良好的有益于一国法治、并切合一国国情的司法壁垒,就好比一种“和弦”、“减震器”、“矫视仪”,对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反之,就如同“黑客”、“幽灵”,只会制造混乱。可见,司法壁垒的取舍与运行,其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它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与法制是否统一,经济与贸易秩序是否健康以及公民权利与司法公正是否实现这些重大的现实问题。因此,司法壁垒的实践,迫切需要产生和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和谋求更新更健康的发展。列宁同志曾经严正指出:“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3]司法壁垒作为一国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重要环节,尤为如此。可以这样说,没有理论的,尤其是应用法学成就的总结与指导,就不可能有科学的、理性的、切合WTO规则和我国国情的司法壁垒实践,也就不可能促进司法壁垒有益于我国法治建设这一最大利益的实现,已经取得的成就甚至有可能被葬送。
司法壁垒学的研究对象与学科特点
考察司法壁垒学的研究对象,我们不能仅仅把眼光放在具体的作为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形式存在的“看得见”的司法壁垒上,而应该及于司法体制内部各部门之间以及与之相关的体制外各部门之间关系上的司法壁垒,并及于以观念、文化传统、信仰等人文形式存在于法律职业队伍中的司法壁垒,以及司法壁垒促进国家法治建设方面带有规律性的东西等等。换言之,司法壁垒学是研究存在于司法体制内部及与其相关的各部门之间,涉及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诸如相关职权设置与分配、取舍与运行的一系列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司法壁垒及其运行规律的一门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