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公共汽车内实施抢劫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包括司机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社会危害性极大;而在出租汽车内实施抢劫行为,遭殃的一般只是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然也存在司机抢劫用车人的可能性)而已,一般不会达到“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
至于拦截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并抢劫出租汽车本身,则完全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3条“抢劫数额较大的”、应处重刑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将此归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列。
(4)从现实出租汽车的业务发展来看,出租汽车还有货物运输业务的新种类——“货的”。“货的”与“公共汽车”的区别更加明显。故从“货的”角度考察,将出租汽车划入公共汽车或公共交通工具之列更是不妥。
(三)出租汽车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特征并非其划入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据
有人认为,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均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任何人均可乘坐出租汽车或公共汽车,故出租汽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姑且不论这种“A具有性质X、B具有性质X,因此A属于B”的论证在逻辑上的明显错误(否则岂不是可以从“人为胎生、猪亦胎生”推出“人属于猪”或“猪属于人”?!),这种看法显然是未弄清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如前所述,某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后,其他任何人无须经其同意,均有权搭乘同辆公共汽车,车内形成的是一个公共场所;但用车人租用了出租汽车后,未经其同意(司机同意也不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同时搭乘,车内形成的是特定的而不是公共场所,如不考虑这一本质区别,仅凭两者均对社会公众开放这一非本质特征就推断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话,那么依此推理,营运二轮车、三轮车岂不都等于“公共交通工具”?且在营运二轮车、三轮车上抢劫车夫钱财的,不也就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此外,根据《
刑法》第
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罪”。那么,依此类推,携带上述物品进入营运二轮车、三轮车,情节严重的,不也会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此推论结果是不适当地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了扩大的、甚至是类推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弊多利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