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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租车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论出租车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韦群林;王海涛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罪特殊类型;犯罪;刑罚
【全文】
  根据使用地点的不同,“公共交通工具”可分为陆上公共交通工具、水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及空中公共交通工具几类。出租汽车无疑属于陆上交通工具种类之一——汽车。
  假如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则理所当然应划入“公共汽车”之列。因此,只要比较“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本质区别,否定出租汽车的“公共汽车”属性,也就否定了出租汽车的“公共交通工具”属性。现就这一问题作一详细论述。
  (一)从语义上来看,出租汽车不是公共汽车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有效立法、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的含义,应从语义角度,亦即按法理上的“语义解释方法”进行理解。因为法律所用的词语无非两类:一类是法律特有的词语,如“犯罪客体”、“过失犯罪”等;另一类是普通词语,如“妇女”、“身体”、“健康”等等。对于法律特有的概念,法学论著或法律本身予以解释,倘二者均未作定义,无疑反映出立法者对此是视为普通词语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就属于此种情形。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词语作了如下解释:(1)公共汽车:供乘客乘坐的汽车,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2)出租汽车: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3)公共: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4)出租:收取一定代价,让别人暂时使用。
  从上述词语解释来看,“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小汽车亦即“出租汽车”,显然不等于或不属于“供乘客乘坐的、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的“公共汽车”。两个概念之间是并列而不是从属关系。
  (二)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的比较及区别
  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相比有显著区别:
  (1)公共汽车定点、定线运输,时间固定、价格固定,和乘客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车票乃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据),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或者服务;而出租汽车没有固定的线路、时间、起点和终点,与用车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出租车发票乃租赁合同存在的证据),提供的主要是财产使用权。
  (2)营运中的公共汽车是一个公共场所,一乘客上了车以后并无权禁止他人再乘坐同辆公共汽车,车内人数众多,乘客与乘客之间是互相不认识者居多,乘客始终没有特定化;而出租汽车内是一个特定的、非公共的场所,用车人租用出租汽车后有权禁止任何人,包括而出租汽车司机同意的人再行乘坐同辆出租汽车,至于出租汽车里有数个座位、可同时乘坐三至四人并不影响出租汽车上述“特定的、非公共的场所”特征,因为即使全部座位坐满,也是互相熟悉的用车人或经用车人同意的亲戚朋友、熟人这寥寥几人固定乘坐,即乘客已经特定化,不会形成包括司机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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