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若干法律关系探析——兼谈《物权法(草案)》分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张震
【摘要】本文针对物权法草案在立法体系和有关物权法律关系上存在的问题,运用比较分析法和法理论证法,结合我国物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与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物权立法的具体意见,供国家立法者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物权法;立法体系;法律关系;立法建议
【全文】
笔者曾就《物权法(草案)》总则部分的内容提出了初步的修改建议 [1]。随后,通过具体研究该草案全文尤其是草案分则部分的法条内容,笔者更觉得草案在立法的体系结构,以及若干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表述上不尽人意甚至明显欠妥,应当予以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一、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其立法编纂
(一)存在的问题
关于我国物权法应采用什么样的体系结构、适用何种编纂方法进行编纂,以及物权法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等课题,在法学界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三个流派:一是以费宗彝、江平、魏耀荣等为代表的主张以英美法系立法传统为蓝本,继受德国法立法经验,不以追求统一的《民法典》为目标,而追求松散式的部门法律体系的“自由主义”思路;二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主张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为基础,坚持立法体系上的严格逻辑,坚持本国立法传统和与时俱进精神,追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目标之“现实主义”思路,或者说是“物文主义”思路;三是以徐国栋为代表的主张以大陆法系尤其是罗马法、法国法为基础、关注法律调整对象之重要性尤其是关注以“人”为本的立法要旨,并同样追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目标之“理想主义”思路,或者说是“人文主义”思路。
笔者虽然基本上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说法,但本文无意于评述这三种思路中任何一种理论的利弊,而是意在说明,我国的《物权法》无论采用哪种体系结构和编纂方法,都应充分考虑中国自己的立法传统和编纂体例,而不应热衷于标新立异,另搞一套。众所周知,在编纂体例上,我国只是涉及到《宪法典》和作为第一位阶法的《刑法典》、《民(商)法典》以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等这类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时,才采用“编—章—节”体例,至于涉及到次位阶法以下的其他基本法律制度,例如《
合同法》、《
担保法》、《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电力法》、《电信法》等等,采用的则是“章—节”体例。而在立法的体系结构上,我国法律制度通常采用的都是“总则—分则—附则”结构,“法律责任”一般都列入“分则”的尾部。实际上,我国法律制度业已形成的这种体系结构及编纂方法,与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法、德国法的立法传统有着很大的渊源关系,同时也是我国兼收并蓄及自主创新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