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这就引发了法律冲突规则上的一个严肃问题:鉴于上述无论是《
合同法》、《
担保法》还是《土地等资源法》、《房地产管理法》、《
电力法》、《电信法》等等,依《物权法》的规定,都应是《物权法》的“子法”,因而都不得与作为“母法”的《物权法》之规定相抵触,而且作为物权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制度,无论“母法”还是“子法”,它们都一致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或者“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条款,那么,我们在对某一物权(例如担保物权)归属与使用的判定上,究竟是适用“物权法”,还是适用《
担保法》等“特别法”呢?对此,我们可肯定地得出结论:没有标准答案!
3.1.2、问题不仅如此。而且,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任何一种选择,都是违法的和错误的。这是因为,我们所做的任何一种选择,实际上不是违反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违反了“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二律背反”不是康德先生传承给我们的,而是《物权法》(草案)直接馈赠给我们的。
3.1.3、在这方面,众所周知的“游戏规则”是:依据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这一最大的国家利益必然要求所有的立法规则及法律适用规范,都必须遵从一个首要的前提——“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特别法的规定不得与普通法的规定相抵触”。违背了这一个法律冲突规范,可以说,我们的全部立法规则及法律适用规范都已失去其存在的任何价值。
(二)修改意见:
3.2、在坚持上述修正意见的基础上,并应在“附则”中增加专条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本法及《
立法法》的规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统一物权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及登记办法等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四、法条内容方面
立法技术粗糙欠考虑
通观草案总则部分,有多个法条均存在内容表述上的雷同。
4.1、草案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草案第八条同样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二条规定内容明显同一,应合并,且基于上面的理由应被“附则”中新增专条规定所吸收。
4.2、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来,应该是对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物权登记生效”制度之具体化。然而草案将这两条规定分列,则在实际生活中极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即:物权登记依草案的规定可分为外部登记行为(即权利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物权权属证书)和内部登记行为(即物权登记人员登录于物权登记簿的行为),草案第九条规定并未明确物权登记的效力是始于哪一种登记行为,而第十四条则直接予以明确了,因而我们在具体判定物权登记的效力时,是适用草案第九条推定其中一种登记行为,还是适用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以物权登记簿为准作为该物权登记的生效时间?恐怕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张。因此,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应将草案第十四条合并到第九条,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所称‘登记’,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物权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