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草案第二十九条似乎为了查缺补漏,进一步明晰草案有关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的逻辑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作出这样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的“法律行为”指的什么?无论联系上下文,还是结合草案有关物权归属与使用的制度,我们都无法明白的是:这里的“法律行为”指的是物权归属上的“登记”行为,还是“当事人约定”的行为,抑或是权利人的“先占行为”(当然这里仅指“有权占有”,笔者注)?
(二)修改意见:
2.2.1、对于草案第十五条的修正:《法国民法典》在解决这类法律冲突规则上的成熟做法,可谓是“他山之石”。《法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该法典第一一三四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规定就意味着:当事人有关物权的约定,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形成对国家物权“登记主义”制度的抗辩。草案直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这一立法精神,事实上就解决了我国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中有关“登记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关系及冲突规则问题。
2.2.2、对于草案第二十九条的修改,应考虑并充分维护草案第九条中业已确立的物权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并充分注意个体差异性。这就要考察我国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上究竟采用“登记主义”,还是“先占主义”了。换言之,我国的物权法,是确立法律明文规定的“登记主义”物权范围,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先占主义”物权范围之制度?笔者建议选择前者,规定“物权登记生效的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明文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生效的物权,自物权交付时生效或者自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成立时生效。”
三、法律冲突方面
(一)法律冲突规范相抵触
如上所述,草案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在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上构成“三足鼎立”局面的同时,都一致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其他法律例如《
合同法》、《
担保法》、《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物权法》,而适用“与《物权法》不同规定”的这些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问题是:这些部门法在对物权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也犯了同样的错误,或者说“殊途同归”。例如《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关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合同约定,直接关系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效力。笔者注);《
担保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
海商法等法律”的外延,因《物权法》的出台,当然也包括《物权法》在内。笔者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