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的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主张的当事人“契约自由”与草案第九条的物权“登记主义”明显相悖,且与《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相抵触。《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房地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抵押等物权,《
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的都“登记主义”,而并非象草案第
十五条规定的那样采用“当事人主义”。不仅如此,结合草案第十五条内容与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们对于物权归属与使用的法律适用,究竟是适用草案第九条及《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登记主义”,还是适用草案第
十五条的“当事人主义”去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呢?
2.1.2、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我国在动产物权上实行的原则是“先占主义”。该条规定再次冲击了草案第九条业已确立的物权登记制度。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就意味着,国家根据《物权法》而出台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有关动产物权登记范围的规定,不可能继续象草案那样 “参照”了,它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要么实行“登记主义”要么实行“当事人主义”,要么实行“先占主义”。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这一选择,其结果不是悖离了草案第五条的“登记主义”,就是悖离了草案第十五条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草案第二十七条的“先占主义”,同样是“三者必居其一”。草案在这三个条款中建立的三种互不相容又彼此并存的物权归属与使用制度,并都声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是“自我否定”,教我们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实在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