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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条语义 理顺冲突关系——关于《物权法(草案)》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1.1.3、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该条规定可能是照抄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说法。《法国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转让关系同时使用了“转让”与“出让”两个个概念并列的提法,且未对其予以区别。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六九O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而我国法律则对其予以严格区分,法律赋予“转让”与“出让”这两个概念完全不同的涵义。《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则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与划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则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的转让,并不称作“出让”。可见,在我国,虽然财产转让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的转让,但是,“出让”的财产权益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财产权益。因此,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混淆了我国既有法律规范中有关财产“转让”与“出让”的基本内涵,且不符合我国法律规范的既有习惯,应予修正。
  (二)修改意见:
  1.2.1、将该草案第五条规定中的“公共利益”修改为“社会公共利益”。
  1.2.2、将草案第十一条的“当事人”改为“权利人”,并将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改为“平等主体”;
  1.2.3、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权属证书”改为“权源证书”。
  1.2.4、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出让”改为“转让”,从而更符合我国制定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基本习惯。
  二、法律内容方面
  (一)法律适用原则不统一
  草案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我国物权归属制度实行的是“登记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应当仅指法律规定中“特别例外之情形”,例如草案总则部分“第二章第三节”中的“其他规定”即是。该节对于行政与司法强制、继承以及住宅拆、改、建等行为引起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作为“登记主义”制度之外的“特别情形”予以例外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均未损害物权归属制度总体上的“登记主义”规则。
  但是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则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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