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条语义 理顺冲突关系——关于《物权法(草案)》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张震
【摘要】被称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物权法》,从研究到起草,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会审,直至这次将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立法进程已为全国上下所广为关注。身处其中,我们已切实感到该法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以及其对于防止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作用的极端重要性。该草案存在的法律术语使用不规范、法律适用原则不统一、法律冲突规范相抵触等不足,应当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本文为此在具体研习物权法草案内容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详尽的修订方案。
【关键词】物权法 立法规范 条款内容 立法意见
【全文】
被称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物权法》,从研究到起草,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会审,直至这次将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立法进程已为全国上下所广为关注。身处其中,我们已切实感到该法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以及其对于防止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作用的极端重要性。
笔者在认真研究了《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文本后,尤为感到作为该草案总则部分所涉及到的物权归属与内容,物权效力与法律冲突等的规定不尽人意,且缺乏统一而有序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现就此略书己见,仅供参考。
一、法律术语方面
(一)法律术语使用不规范
1.1.1、草案第五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里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同义语,它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外,至少还包括“国家(公共)利益”和“单位(团体)公共利益”。而我国其他法律习惯使用的又都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且法理学一致认可的“公序良俗原则”(公益原则),指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也不应有所例外。
1.1.2、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等材料”。依草案第二条、第九条等条款规定,这里的“当事人”指的就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人”,它既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更不同于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且在草案这三条规定中的“当事人”概念并不同一,显属“偷换概念”。
不仅如此,依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规范,在房地产权属的初始登记程序中,“权利人”只能提供有关物权的“权源证书”,而无法提供“权属证书”,对后者权利人只能通过登记机构初始登记程序予以确认登记才能取得。换言之,该“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初始登记的结果,而并不能成为物权初始登记的前提。而且,有关物权的后续登记程序所需的“权属证书” 作为前一登记程序的结果,正是该后续登记程序的“权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