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政府企图做的是取缔电动三轮车,主要理由就是城市形象和交通安全。其实这两个理由都站不住脚。所谓“城市形象”应该是一个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自然而然的外观体现,这就像一个人,如果他还很穷,他就不能够“浓妆艳抹”,打肿脸充胖子。搞所谓的“形象工程”实际上是政府中个别人忘记了人民嘱托他必须做的事,而一心追求自己的所谓政绩。如果取缔电动三轮车能够增进其实并无多大意义的这个苏北小县城的“城市形象”的话,那么其代价就是阻隔了三轮车经济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和稳定农村的正效应,制造出城市的表面繁荣,加剧城乡的二元分割而不是融合,也不利于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因为农民加入三轮车这样的服务业也有利于接近和理解城市生活的规则包括交通规则,培养其基本的市场理念,这样在党中央实施伟大的“城镇化战略”时农民在观念上和实践上的障碍就会小得多。而且这样的过程也有利于城市人和农村人的深度和解,因为所谓的歧视和偏见是因为陌生和无知。这甚至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对于农民的现代化教育的方式和过程,比不痛不痒的所谓普法和乡村宣传要有效的多。)所以我将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且这样的结论带有一定的普适性:在一个城市还远未发达,民众还普遍贫困的情况下,不宜强调所谓的城市想象,而应致力于发掘和保护有利于民众增加收入和改善生活的经济形式,真正的城市形象应该是行走在城市里的人(不仅包括居住在城市里的人)脸上的充实感和目光中的期待感。至于交通安全的问题,有关部门是否认真调查和研究论证了三轮车给城市交通安全带来的威胁,或者虽然有威胁是否就一定要以取缔这样及其严重的方式对待?三轮车是否比别的交通工具更加的危险?我想这可能只是一个交通管理服务水平的问题,交管部门应该借此提高交管服务水平而不是简单的抱怨三轮车主,更不能以此为借口而取缔。这是一个普通的交通管理问题,我们国家的交通法律制度和交通执法机构就是为此而设置的,简单的取缔是违背法律的目的和执法的职责的。
这里还必然的涉及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补偿法的问题。由于电动三轮车主是获得了有关部门的运营许可才上路经营的,所以对于取缔这样的严重影响行政许可相对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听证程序的保障,这一程序中比例原则和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将应得到必要的考虑。即使听证的结果是同意取缔,政府也必须给与三轮车主合理的补偿,其基础就在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上述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有提供合格有效的程序保障,相对的权利才是有意义的。我之所以在本文中只约略的提供法律上的思路而较多地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是因为在我们国家里这种问题的社会性要远远高于法律性,而且目前的司法能力和司法独立性又严重不足,司法在参与解决此类社会问题上的贡献份额是可疑的。
关注农村,关注民生,切实的了解、理解和保护民众依据法律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所谓的“和谐社会”的提法才具有意义,并且也才能勉强的搜寻到“和谐”的落脚点。“和谐社会”不能只追求局部的、片面的、城市的和谐,“和谐社会”应该是把每一个人都作为目的,每一个人都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平等的关怀,在普遍的人际之间构建和谐。我亦欣喜的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思想文化的不断影响和渗透下,农民已经懂得集体的去理解、表达、争取和维护权利了,“请愿”之类绝不是什么社会不稳定的表现,而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民众政治上的觉醒和自觉的行动将有利于推动我们国家的民主和自由的进程,并且也许可能是我们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唯一希望,虽然民众在行动时并不一定以法律为中心。在这样的社会行动中,我看到了民众的成熟和中国的真正希望。但是任何社会运动都是存在风险的,这个仍然的需要法律的规范,
宪法甚至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条款应该得到更加有效的实现,并且要有程序的保障而不是单纯的限制。法律不能总是成为社会问题和社会行动的注脚,法律共同体也应该积极地参与其中,以自己独有的爱的方式和理性的方式——关注民生、保护民权、促进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