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乡法律偶感(一):如此学者,如此权力
田飞龙
【关键词】学者;权力;知识
【全文】
T是我大学里一直的室友。昨天回家的路上他发短信告诉我中政大又开设了一个“保研班”,即缴纳5000元学费,可以保证学员通过中政大的专业初试线,否则退款4000。原来的班还在,交费2000,但无保证。“保研班”出来上课的老师都是中国政法大学较为出名的老师,如XXX、XXX之类。我忽然感到一种透骨的悲凉,原来高级知识分子们可以这样的不要脸。这里显然存在着合谋,高级知识分子和考研培训机构的合谋,共同目标是指向考生的学费利润。而且竟然敢于为考研的专业课保底,底气十足,则必有幕后的进一步合谋,否则高级知识分子和考研培训机构就不能够双赢。那么怎么样合谋呢?有两条线,一条明线是表面平静的正常上课,但露出了一个尾巴“发放特别的资料”,不会明目张胆的泄题(否将将触犯刑律),但肯定是精心设计和隐藏过了;另一条是暗线,即在专业课阅卷中的“特别操作”以保证“保研班”学员的通过率,从而保证不返还率,但其最终指向是利润率。这样的两种班之间的选择已无悬念,得知消息的考生一般都不敢不报,因为害怕被“黑”掉。而考研和高考不同,导师的权力太大了,因此寻租的资本也大,“保研班”只是诸多寻租方式之一种。君不闻,北方交大一厚颜无耻之导师竟拿这种神圣的权力来做性交易。“朱甘事件”后苏力老师在一次采访中仍坚持导师的权力应该进一步扩大而不是缩小。我理解他是从保障学术自由和学术独立的角度讲的。但是如此巨大的一个权力交给在人格发育上普遍的不够健全的中国知识分子去操作,形式上可以保障学术自由和学术独立,但是腐败的余地去也留得太大。也许是基于类似的考虑,中国的司法独立一直不敢走向深处。仅仅是因为体制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保守吗?有这个原因,但不尽然。权力与腐败之间的过滤装置,应该是二元结构,即重视形式理性的制度设计和重视实质理性的道德约束。这促使我做进一步的思考,在法治与德治的选择上,我越来越不能接受简单的非此即彼式的选择了,因为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没有那么的万能,也没有那么的高尚——二者都是建设美好社会和生活所必需的原则。但问题是,在现在的中国,对于作为社会性权力之一种的学术权力,是既没有法治,也没有德治——法治可能被认为会对学术自由产生威胁而遭到主要是知识分子的激烈抵抗,其理由也会是冠冕堂皇的;而德治则更是虚空,虽则被强调,但大多是民众或社会对知识分子一厢情愿的想象。知识分子要监督社会,谁来监督知识分子?“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国家权力是可恶的,学术权力也可能是可恶的。
任何一种形式的独立,包括我们现在所梦想甚至“意淫”之中的司法独立、学术独立(导师招生权无疑的是学术独立的一个必然的逻辑延伸并且存在于学术独立的体系中),都意味着赋予一种巨大的权力,而法官与知识分子的道德却不能靠社会想象来维持。这里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一方面在信任产生之初或制度建立之初,对知识分子进行适当但严格的约束,可以是国家法律的,可以是学界自身的,也可以是社会的;另一方面知识分子通过自己的学术实践和社会实践赢得社会的尊重和合理期望,树立高尚的道德形象,催生社会信任,从而针对学术权力的各种监督或制约自动后退。无论是法官要独立,还是知识分子要独立,都必须以取得社会信任为前提。如果说国家权力建立在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信任上,那么法官权力或学术权力应该建立在自愿性的社会信任上。当然,法官权力与学术权力又有不同,前者可以纳入国家权力的体系,只是在分权结构中具有独特性,所以更准确的讲应该建立在半强制性的社会信任基础之上。而学术权力则应该建立在自愿性的社会信任上。如何反映和测度这种社会信任呢?现代民主制度是不充分的,公共领域广泛讨论产生的某种社会共识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基准。这种作为学者权力建立基础的社会信任的判断既要避免国家专断,又要避免学者专断。当然这里似乎还有必要区分学者活动的两大基本领域:个人性的学术研究和社会性的学术活动。在个人性的学术研究领域,学术自由甚至学术专断是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的,但是在涉及社会性(因而必然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领域(如导师招生)则必须加以必要的社会约束。学者不能以个人学术研究生的无限自由为自己参加的社会性活动免责。但这终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