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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与法学研究

  因此,法学研究引入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有助于启示我们在考察性别平等的法律关系时就不仅要分析“书本上的法”更需要分析“行动中的法”。例如,考察男女是否有平等的继承权就不能停留在法律文本对“男女平等”的静态规定上,而必须联系实际生活对继承权的真实运作情景进行动态考察。考察男女是不是有平等的就业权就不能只根据劳动法和招聘的字面规定,而必须联系两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具体分工来确定。考察政治领域的中的性别平等也就更不能只是限于妇女的参政人数是否与男性接近,而更多的应该是关注私人领域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是如何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因而,社会性别的法律分析也就有助于剖析性别平等在公共领域中的法律文本上已经确立后的今天,性别歧视还那么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真正原因,揭露性别不平等背后所隐藏的法律支持系统,为消除“妇女问题”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结构环境而探寻出性别平等的真正的法律进路。[6]
  四、社会性别研究弥补了传统法学关于妇女权利研究方法的不足
  传统法学涉及到妇女问题,往往只是通过赋予妇女法律权利的方法以回应。这种“赋权”的法律方法近年来不断地遭到学者们的质疑,正如考夫曼(Kaufman)和林斯德奎斯特(Lindquist)所批评的:“法律权利无法改变社会中的根本性支配结构。一般说来,人们观察到‘尽管权利有些时候对一个人或一种情况起作用,可如果让权利去改变塑造个人行为的机构权力和行为的组织结构,那就大难了’。”人权以及妇女的人权,都无法存在于抽象之中。[9](P253-254)因为,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法律权利都不是孤立的,它们是深嵌在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它们离不开这个环境给予它们的解释。因此,(西方法典所定义的)人权应对的是个人的情况,几乎无力对付结构性环境。并且,即使在有些情况下作为个体的妇女个人通常可以使用与权利有关的法律来控诉妇女的疾苦,有关人权的法律也无法为重新界定结构上带有性别的程序提供解决方案。[9](P267)以经济领域为例,即便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甚至作出一些对妇女就业的保护性规定,但由于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性别的结构性特征,因而,妇女更多的参加工作的事实非但不能减轻妇女的压力,反而加重了妇女的负担。导致越来越多的妇女要同时扮演挣工资与做家务的两种角色。[6]这表明,简单的权利赋予,因为不能对法律环境作结构性的改革而仅表现出非常有限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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