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与控制权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股权与控制权通常并不相等,而是大于或小于控制权。也就是说,股权与控制权并非对称关系。由于股权与公司控制权的非对称性,必然导致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相分离。“在现代大公司里,所有权和权力决不是非结合不可的[23]。”由于小股东搭便车现象,运用委托投票权,背离一股一票制的原则,以及其他分离工具的使用,致使公司的最终控制权要么由大股东所把持,要么落入经营者手中,并非全体股东透过股东大会直接控制。
总而言之,由股东绝对主权主义转向股东相对主权主义,公司立法在公司权力的配置上,必然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然而,董事会作为代表股东进行间接民主管理公司的形式,由于无法实现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反而被经营者所控制,未能实现法律关于董事会设计的功能。董事会形骸化的结果,最终导致法律所规划的股东民主权利运行的轨道被阻塞,从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这一法律所铸造的股东民主控制链条发生了断裂。也就是说,股东相对主权主义削弱了股东大会的权力,但是公司权力的实际配置并未形成董事会中心,而是形成了以经营者为权力中心。虽然经营者以其经营管理专长和经验获得公司的经营大权是现代公司效力的源泉,但是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的腐败。享有控制权的经营者或大股东支配着广大股东的巨额财产却不对其负责和为其利益服务,而且有可能损害其利益。因此,在以经营者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对经营者施以内在的或外在的控制也就十分必要。这是现代公司治理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由于现代大型公司已成为包括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多方利益的集合体,客观上要求导入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观念,所以,公司欲获成功,当然要发展与雇员、客户、供应商、贷款人、消费者、社区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这要求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必须考虑或平衡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必然导致公司的唯一、压倒一切的目标就是维持和最大限度地不断增加股东回报,这种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理论和制度发生动摇。股东已经不再是公司的唯一主权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利益相关者要求与股东分享公司的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因公司性质不同而异,同一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越多,他们之间利益的异质性也就越大,这必然会带来公司集体决策的高成本。例如,德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实行职工共同参与制[24],监事会内部分别由代表资方和劳方的监事组成,因此,集体决策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由于劳方和资方目标不一致,导致监会发生分裂,通常是职工监事和股东监事先各自开会,各自邀请最高经营者出席其会议,披露有关情况,实际决策往往产生于这种分裂的非正式会议之中,而不是正式的监事会议。监事会全体会议被架空,只是做做样子而已。此外,职工监事本身也不具有同质性,因为职工是一个广泛的群体,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具有不同的意见和主张,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内部职工监事与工会监事目标不一致就是典型的例证[25]。由此可见,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情况下,如何重新构筑公司的治理多边结构,体现和平衡各方利益,并保持公司拥有经营活力,将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四、我国公司权力配置模式的选择及其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法律对策
(一)我国公司权利配置模式的选择
我国公司组织机关的设置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机关”分权制衡的模式。股东大会是股东通过表决权进行直接民主决策,控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和监事代表股东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董事会再聘请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其权力配置的路线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经理。我国《
公司法》第
10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职权进行了明文列举:(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定;(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2条在《
公司法》第
103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项内容:(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2)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的提案;(3)对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作出决议;(4)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等职权。股东大会不仅享有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力,而且享有公司章程赋予的广泛权力。由此可见,我这现行《
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权利配置的模式仍然属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既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包括了部分经营管理性质的权利。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根据前文的分析,股东大会作为合议制机关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只能对涉及公司“宪政”和股东根本利益的一般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但是,由于股东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普遍不具有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经验和专长,因此,他们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务缺乏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这也就使得股东大会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处理公司具体的个别事务。它对外既不能代表公司,对内也无法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加之,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难度大,程序烦琐复杂,决策缓慢,集体决策的成本很高,对千变万化的市场行情适应能力差,容易坐失良机。 实践中,股东大会普遍空洞化,要么被公司经营者架空,要么被大股东把持,股东大会本身完全形式化。如果将股东大会作为万能的机关,这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必然会使公司陷于效率低下,严重缺乏活力的境地。因此,为了增强公司的活力和经营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必须放弃股东绝对主权主义,改采股东相对主权主义,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度到董事会中心主义。为此,《
公司法》第
103条原赋予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弥补亏损方案;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等项权利应下放给董事会,以便公司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增强活力。董事会在结构上应扩大独立董事的比例,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专门的委员会,强化其决策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