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改
公司法,应致力于构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需要的现代公司法。它必须有利于推动公司竞争,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利益平衡的现代观念,而且应采取赋权型、推定型任意规范为主,强制型规范为辅的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为商事经营和充分有效的竞争开辟广阔的空间,从而使公司在一个规范与自律兼容的和谐的氛围内自由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既不能继续沿着法定资本制度的路子走下去,因为它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实行该资本模式的国家,大多已在立法中放弃了这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我国近十年的
公司法运行的实践也充分证明,该种制度流弊过甚,远未达到克服有限责任的局限性,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但是,我国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条件亦不成熟,因为授权资本制度的运行环境,需要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达的信用制度,发达的证券市场,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高效的政府调控和监督机制。然而,这一切在我国短期内难以齐备。因此,目前我们能够选择的只有折衷资本制度。笔者倾向于借鉴日本现行商法典所采用的发行折衷资本制。即采取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无须全额发行和认购,但已发行和认购的股份必须全额缴付对价的模式。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达到资本最低限额,发行资本必须达注册资本法定的比例,而且部分发行的比例必须全额缴付出资。建议降低现行《
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并且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本身不再作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它的作用仅限于确定章程所拟定的资本总额的下限,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行资本占公司总资本法定比例所代表的资本额。另外,对那些资金密集型的金融公司或投资公司,由于这类公司通常以负债经营为主要特征,为保证其资金流量大,风险高的特点,可以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并以此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发行资本必须达到最低限额。
曼宁教授曾精辟地指出:“当股东的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财富或当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是相反方向的。股东希望将前者最小化,而将后者希望最大化,而债权人的期望则恰恰相反。”我国公司立法在平衡公司相关参与人的利益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1)按真实出资原则强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2)确立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资本填补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3)建立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对公司资产真实性和完整性法律责任制度。(4)完善资本增减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既不能对债权人不利,又不能妨碍公司经营的灵活性;(5)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6)在健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客观、真实的信用信息征集、评估和披露制度;(7)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形,充许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8)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当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时,通过对公司的重整,恢复其支付能力和信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