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有限责任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一方面,要摒弃传统法定资本制过于夸大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绝对不利的观念;另一方面,要把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在公司真实财产信用和合同保护的基础之上。换一个角度而言,股东有限责任也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处境。首先,责任财产与责任主体得以法律明确。公司独立的主体和独立的财产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这便使得公司债权人拥有了维护财产真实与完整的权力。任何损害、虚报和隐瞒公司财产的行为都将被视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均有义务维护公司财产真实性和完整性,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而在无限责任环境下,任何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都是公司内部成员或股东之间的问题,公司债权人无权过问。其次,在有限责任条件下,债权人讨债面对公司的单一诉讼主体,要比无限责任下债权人进行多头诉讼会大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再次,公司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商事主体,借贷或发生债务是一个重复性的活动,从信用和长远运作考虑,公司也会考虑回避债权人进而损害自我利益的行为,这是信任的搏弈。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当从维护公司财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出发,通过公正的信用机构评估公司信用,通过完善的会计制度记载公司信用,通过严格信息披露机制传输公司信用,通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信用。此外,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约和履约的过程中,除了调查公司信用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外,还可以通过提高利率、要求担保、约定限制利润分配条款等多种途径的选择来有效的防范风险。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构的理念转变与路径选择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然而公司资本究竟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必须从发展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理念,按照公平和效益的目标去经心设计。为此,我公司立法的理念也应从以社会为本位转向以个人为本位,贯彻“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因为“如果社会强调的是集体而不是个人,则民主制度和经济自由就面临危险了。”[17] 我们完全可以设计这样一种资本制度体系,给予投资者和经营者发挥其主动性以尽可能广阔的空间,并能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协调。资本在本质上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因此,我国资本制度在设计上不能违反资本的本质属性。我国现行《
公司法》出台于90年代初,计划经济时代的“重除弊,轻兴利”的法律观念一时尚难肃清。于此之前公司随改革开放自发兴起,非规范运作致使“皮包公司”盛行,经济秩序混乱,公司立法面临着清理整顿公司的重任。这一历史背景自然会促使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从严掌握。然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正因为不利于资本属性的张扬,才产生了“高成本,低效率”的后果,从而扼杀了资本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我国公司法中对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高额规定,对出资种类和比例的严格限制,已成为阻碍投资自由的门坎;转投资和股份回购的限制,对增减资本不区分是否属于实质和形式增减,一律实行相同的严格程序,致使公司丧失了经营上灵活性;股份按持有者的身份划分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不但有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且阻碍了股份的流通,致使股份优化配置公司资源的功能无从发挥,致使当前对上市公司资产和债务重组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股份化就是资本权利化和资本权利人格化”,这是公司资本充分有效流通的基础。“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18] 因此,要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高成本,低效率的困境,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时,就必须从尊重公司的本性出发,为充分、自由投资,公平竞争,灵活、高效经营开辟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