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所推行的是世界上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它不但有世界上最高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而且要求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与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完全相等。即公司注册登记之前,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的投资到位,既不允许预留未发行的资本,也不准许分期缴纳股款。它不但将出资方式法定化,而且对技术出资和转投资有最高比例的严格的限制。它还规定了严格和繁琐的出资评估和增减资本程序,禁止股份回购和进行不当的利润分配等一系列强制性规范体系。然而,在这一制度支撑下的我国公司的信用状况与该制度设计的预期功能却相去甚远。在我国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是上市公司都普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虚增资本和非法转让、处分、分配公司财产等现象。结果使法定资本被严重的扭曲,不但不能以公司法定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评定指标,而且往往会引起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资信状况产生误解。例如,持有棱光实业公司35.5%股份的控制股东恒通集团公司在6年中,通过溢价出让资产、股权质押、担保等多种手段,先后从棱光实业转移8亿多资产。再如,琼民源在1996年的年报中,编造虚假的财务报告,虚构收入和虚增资本公积金共达10亿余元。这充分说明,法定资本制度无法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产,它既不能确定公司的真实资本,也无法使实有财产维持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上;更难以防范公司的财产因非法侵蚀而流失。另外,这种资本制度还产生一系列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它所设置的过高的资本最低限额门坎和资本实缴制,不仅妨碍了民间小额资本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而且也不利于大型公司的迅速成立;它注重形式资本确定和维持,忽视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率和实有财产保有,致使大量的公司在设立之初及公司运营过程中资本闲置和空壳化的现象依然并存;它对技术最高出资额的限制,抑制了科技产业的发展;股份设置的单一化,股份持有的身份化,以及对股份回购的禁止,既不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也不利于公司资产的优化、重组和改造。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构势在必行。
  二、授权资本与折衷资本制度:资本彰显信用功能的终结与有限责任价值功能的再造
  法定资本制度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和维持一个抽象的资本数额,作为对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以此确立公司信用评定的尺度。其设计的初衷是在有限责任条件下,以此作为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支点。然而,实践证明由于法定资本假设的基础并非公司真实的财产,因而无法为公司信用能力提供全面而准确的咨询。这不但使其功能达不致设计者的要求,反而,给股东、公司投资经营套上了沉重的枷锁,给债权人调查、评估公司资信,防范交易风险设置了层层迷雾。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经过对法定资本制度长期的反思和检讨,终于在立法上放弃了这一高成本、低效率的资本制度,纷纷转向授权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必须规定公司资本总额或拟发行的股份总数,但公司成立前无须全额发行、认购,并足额缴付的制度。也就是说,公司之成立不以公司资本总额完全甚至部分缴付到位作为前提要件。授权资本制度有以下特征:(1)普遍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并不完全排斥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美国1969年的《示范商事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于是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各州纷纷效仿,分别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至今仍有个别州的公司立法中仍保留象征意义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然而,从发展趋势来看,“在极少数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也将作为历史的残余被废除。”[13] 另外,英国《1985年公司法》,仍规定了公开公司之最低资本额为50,000英镑,要求公开公司,只有其发行股份面值达到50,000英镑以上时,方可从事商事运营。可见,最低资本额已不是公司成立的条件限制,但却是公司实质商业运营前提。英国的非公开公司立法,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的公司立法,也均没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2)公司资本原则上无须全额发行。公司资本总额只是表明章程受权并经法定注册机关予以认可的,公司可以发行的资本总额,它代表公司预期的发展规模。授权资本制下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法律不要求全额发行,实践中也经常不是全额发行。公司成立时的发行资本的比例由发起人决定,未发行部分的资本,则授权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在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的范围内随时发行募集资金。因此,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是价额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发行资本常常小于注册资本。由于授权资本只是注册章程中记载的名义资本,与公司的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能等量齐观,所以,它只能称为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3)发行资本原则上并不全额缴付。授权资本制下不仅章定资本总额无须全额发行,而且,即便是部分发行的资本或股份亦并非一定全额缴纳。至于发行资本与支付数额的比例,原则上皆为公司的内部之举,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在缴付出资上的差异,“不仅导致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不同,而且导致两种资本制度下股东或成员身份与资格获取方式之不同。”[14] 法定资本制下认股人取得股东身份必须以实际支付对价为前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以注册资本全部缴足为必要条件;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不以发行资本全额缴足为条件,股东或成员资格的取得并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任何认购股份而未能支付或部分支付对价者,公司一旦成立便随之成为公司股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