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
郭富青
【摘要】法定资本仅仅是法律虚拟的抽象资本,它本身无法反映公司资产运营的实际状态,也就难以揭示公司的信用能力。授权资本制较之法定资本制在立法的理念上,已由公共利益至上的社会本位转向旨在确保平等、自由、竞争和效益为目的的个人本位。它在功能设计上不再以公司资本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能力为中心,而是以给股东提供最大的灵活活动空间为己任,目的是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框架内,为私人秩序提供最大的回旋余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继续沿着法定资本制度的路子走下去,我们能够选择的应是折衷资本制度。
【关键词】公司;资本;理念;功能
【全文】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立法的基石,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就世界范围公司立法关于资本制度发展轨迹进行纵向的考察和横向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从法定资本制度到授权资本制度,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资本制度形态的演进,不仅是关于资本法律规范宽严程度不同,而且是一场涉及资本制度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我国正值
公司法全面修改之际,如何使
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更加适应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除了对我国现行资本制度进行必要的检讨和反思之外,我们还必须关注国际上引领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新理念,借鉴国外灵活、高效资本制度设计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度:空想与现实的错位
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总额。法定资本制度(legal capital system),即实收资本制度,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总额,公司成立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募足,并由股东全部缴足股款,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度源于有限责任的确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据此取得独立的责任能力和独立的人格。有限责任极大地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刺激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同时也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为了平衡公司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持公司稳健的经营,从社会本位理念出发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资本制度初创时期自然而然的就会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资本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1]。在立法者看来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无论是在财产和人格上均发生完全的分离,二者之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股东受有限责任和法人资格的双重保护,有限责任使其对公司的投资责任锁定于其所认购股份的票面金额之限度内,除此而外不负任何其他义务;而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则成为其阻挡公司债权人向其直索债务的屏障。因此,立法认为让公司确定和维持完整的公司法人财产便成为保护和平衡公司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必要前提。于是,通过创设公司资本及其概念体系反映公司运作过程中的财产状况,并将其作为识别公司信用的唯一标尺,赋予其承担保障交易安全的使命。“资本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是企业的灵魂。”[2] 强调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形成和稳固的基础,“资本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核心问题就是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资本信用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有着多大的履约能力、有着多大的偿还债务的能力、有着多大的赔偿能力、有着多大的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资本额越大,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其信用就越强”。[3] 法定资本制度以规定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最低限额为起点,其法律本意在于“一旦公司破产,可以用最低资本额内的资金偿还债务。如果公司筹集的资本低于最低限额即开始营业,今后公司资不抵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承担个人责任。”[4] 法定资本制度的内容体系集中体现于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且该数额不得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交足股份金额,股东出资经评估和验资程序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登记成为注册资本;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应始终保有不低于注册资本的公司财产;资本不变原则要求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增减。资本三原则的内部逻辑关系表现为:“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利益确切保障之前,禁止此水准变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