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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3)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由于其对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从刑罚一般预防角度考虑,废止其中的死刑条款还需要更为慎重一些;但是考虑其尚未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因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
  (4)对于侵犯国家法益的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危害国防利益型非暴力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由于其触犯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利益,严重危及国家赖以存立的基本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暴力犯罪基本相当或非常接近,加之此类犯罪的死刑条款多为备而不用,一般不会影响执行死刑的实际数量,因而在没有全面废止死刑的前提下,保留其死刑规定也是现实的选择。当然,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这类犯罪的死刑也应相对于严重暴力犯罪而言先行废止。
  (二)关于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之构想
  由于暴力犯罪以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为特征,(注: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因而其轻则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重则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对于暴力犯罪,以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系战时为标准,我们可以将之区分为普通暴力犯罪和战时暴力犯罪。
  以普通暴力犯罪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为标准,我们可以将其分为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和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对于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则又可以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具体罪过心理,区分为故意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和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注:此处所谓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体现为复合罪过,即对于普通暴力犯罪是出于故意,但对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则系出于过失。因而,不能将其与纯粹过失犯罪混为一谈。)在上述分类之基础上,我们设想,未来中国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之立法步骤,应区分以下情形逐步进行:
  (1)对于某些暴力程度相对较低通常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普通暴力犯罪,也可不必等到2020年,而可伴随着某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进程而先行废止其死刑。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的死刑是从整体上而言的,而并非将每一阶段截然割裂开来。对于此类普通暴力犯罪,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因为从整体上讲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当然便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即行废止其死刑。
  (2)对于某些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在适当时机也应先行废止其死刑。尽管此类暴力犯罪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毕竟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完全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本不能与故意致命性暴力犯罪等同视之。比如:强奸过失致死、抢劫过失致死,故意伤害致死,绑架过失致死,等等。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而这类犯罪的范围,按照有关联合国文件,应该理解为“不超出有致死或者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1条之(1)。)。而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显然不在其列。因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提高死刑适用标准的方式,对上述过失致命性暴力犯罪排除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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