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为发展奥林匹克运动所制定的总章程和总规则。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国家(地区)奥委会、奥委会组委会以及洲际或世界性的国家奥委会协会所遵守。”[1]由此可见,《宪章》并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宪章》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系IOC,它仅仅是国际间非政府组织(NGO),尚不具有现代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宪章》也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准确地讲,IOC是根据内国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人格是基于内国法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取得的,《章程》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自治和约。但由于IOC的国际性,和其成员——各NOC的自愿加入及加入时遵守章程的承诺,使得《宪章》在世界,其成员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遵守和执行。另外一方面,由于各NOC在加入时,普遍取得了国家授权,成为唯一代表该国家或地区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从这种意义上讲,《宪章》在各国的法制环境中,可能已经取得了准法律的某些要素和特质。不过不应无视,《章程》和法律依然具有根本差别——不具有强制力。
在北京取得29届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OCOG和IOC签订了《合同》,北京方面做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但对《合同》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它究竟属于国家契约还是一般涉外合同?笔者认为,将《合同》认定为一般涉外合同为宜。由于国家契约的理论和实践尚不成熟,各国对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对国家契约的影响,在态度上颇不一致。[2]故将《合同》认定为国家契约对合同救济方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鉴于此,《主办城市合同》应当属于一般的涉外合同。因此也遵循普适的契约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必须忠实执行(pacta sunt servanda)。[3]另外,合同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都要受合同准据法的调整,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得有违该国公共秩序。
(二)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间冲突的协调
以《主办城市合同》为例,由于该合同是依据《宪章》订立的,故OCOG承诺对奥林匹克标志予以无期限的、强制性的、无须授权即可获得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限并不一致。那么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以何作准呢?
应当肯定的是,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行政管理主管机关乃至法院,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
产权纠纷时,其准据法绝不可能是《宪章》,而是首先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其次是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主办城市合同》)的相关规定。然而,鉴于《宪章》在中国被切实遵守的现状,以及中国在申奥过程中的承诺,乃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政策。中国实际上也是实行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进行无期限、强制性的保护。这一点,也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在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考虑,并照此办理。
另外,在
《条例》中也表现出了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加以完全的、无期限的保护这种倾向,其第
二条规定,依照《宪章》和《合同》来确定IOC、中国NOC和北京OCOG之间的权利划分。因此,不必担心由于IOC的《宪章》的效力限制而使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毫无疑问,IOC在中国也同样拥有充分完全、无期限和不受限制的产权。这一点不会因为《
商标法》、《
著作权法》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不同规定而有所改变,因为中国有此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