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调上述区别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对言论自由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和结构组成的角度加以阐述的这两种合法性依据,并不是相互排斥” 30。布兰代斯大法官在“左翼党派第二案(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的法律意见中也写道:“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一种目的,也是一种手段。” 31而且,“密尔在《论自由》里对这两种观点都同意” 32。另外,德沃金也指出它们的相似之处:“两者皆未宣称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两者都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两个都引证的价值观可能是被其他价值所否决(比如说,应在多大程度上审查军事情报)。” 33我们对二者加以客观地区分乃在于更清晰地认清言论自由的价值,而不是片面地厚此薄彼。不要忘记,无论工具主义还是结构主义都是在为言论自由的合法性提供支撑,正是二者共同构成了言论自由价值的两大支柱。也许工具主义只是一个策略 34,但我们不能就此置疑所有持此论者对言论自由的真诚信仰;当然,我们也不能因结构主义者的“曲高和寡”而漠视他们对言论自由的虔诚追求。
如果我们重新审视二者,不难发现:结构主义强调言论自由价值的自足性更凸现了言论自由的本体 35价值;而工具主义对言论自由价值的论述则从反面让我们看到了言论自由之于其他价值的功用价值。所以,我们或许应该这样理解二者的关系:结构主义道出了言论自由的本体价值,工具主义则道出了言论自由的功用价值。或者套用“体用”的范式,就揭示言论自由价值而言:“结构主义为体,工具主义为用” 36。
三、结语
为了达到终点,我们可能要经历曲线,但经历曲线,毕竟还是朝着那个终点前行;也许需要把工具主义作为一个策略,可我们内心不应向现实低头而放弃对崇高信念的追求——因为那就是对正义的追求。“如果在我们的理念星空上有任何固定的恒星,那就是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言论自由永远有其终极的价值——那就是它作为人格尊严构成一部所散射的闪耀光芒。” 37
【注释】 1『美』威尔.杜兰:《哲学的故事》,汪小春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220页。
2 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964页。
3 有学者即认为“言论自由的意义实甚狭窄,不足以包括意见自由的全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
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84页),也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可等同于 “表现的自由” (『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中译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213页)。事实上,如此种种区别往往因相关概念在同一文本中的多寡而存在,详细论述可参见:温辉:《什么是言论——<
宪法>第
35条的一种论理解释》(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2004年第10期,第6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