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讲的问题是人格权主体的扩张。这发展的趋势人格权主体的扩张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现在一个大的问题说死者人格权要不要加以规定,比较法当中有若干概况特别的规定,法国肖像权死者可以保护,德国肖像权照相拍的关系。在中国大陆有一个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说遗嘱可以申请这个权利。中国大陆
民法通则如何规定这也是一个难题,现在法律正在变动中,精神利益要不要保护,我们听到中国
民法通则最高法院有一个解释,可是精神的保护方式有两种,我不让你请求损害赔偿,德国采用一种方式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主体是死者,所以你后面的人并不是继承,而是待他行使权利,所以只能请求妨害防止,不能请求说给慰抚金,但是财产可以继承。
我们要不要分别这两个,精神利益的保护和财产利益的保护,他的权利主体是谁?他的保护方式如何?或者说保护期间要不要一样,这个也是在人格权法上面临制订的难题,草案斟酌再三,这部分有所规定当然很需要慎重。
但是好的规定在比较法上是一个空前的,我一直谈到中国大陆民法在比较法上所展示的特色,最凸现于人格权法。
整个人格权法保护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为什么人格权要具体化?个别人格权列举出来的原因,就是处理他的侵害行为和违法性,如果不这样规定,认定他人格受侵害的违法性是有困难的。这里面德国是这样的,先规定违法性,违反阻却,还有各种违法阻却事由。
1959年人格权草案针对几个权利来规定了特别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我们规定了个别的人格权之后,他的保护方位如何确定?他侵害的时候决定侵害行为,他违法行阻却事情如何解决,瑞士民法规定你侵害人格权就有违法行,除非你是得到同意,或者为公利益法律有特殊规定。
现在中国人格权法如何规定呢?我看它如何具体化的程度,我想采取一般的违法事由,就个别的针对他的保护特性也有若干事由规定。这里面牵扯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特别是德国法有一个违法阻却事务。现在发现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在规定的时候,规定说违法阻却和免责事务是不是可以并存,我个人觉得免责事务用在场合是不是和适当,可以斟酌,应该贯彻的用一个违法阻却事务可能比较伟大,因为免责事由在侵权行为法上责任成立的免除他,在
刑法上要多用,侵权法看瑞士、德国,他先是违法,然后是违法阻却,他是不是要保持免责事由,这个也是值得斟酌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