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似乎就是这样认为的,因为他把“不得伤害任何一个人”这一律令解释成了“不得伤害任何人,即使你在遵守这项义务时不得不终止与其他人的一切联系或拒绝整个社会”。但是,康德又对此解释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定,因为他给出了另一律令:“如果伤害不可避免,那么就与其他人一起加入到一个每个人都可能保护好在他看来属于他自己的东西的社会中去。”
另一种限定也对不服从、造反或脱离社会等做法做出了限定——亦即个人的良心可以对一项不正义或不合法的国家法令做出妥协。正如阿奎纳所阐明的那般,基本原则似乎应当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默认法令比违反法令也许能更好地实现共同的善。除非这种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上帝的命令,否则人们就可能“为了避免流言或动乱”而服从一项不正义的法律。
甚至就通过合法手段所进行的法律改革而言,阿奎纳也认为,因法律变化而产生的不利因素超过了它的有利因素。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它所形成的人们对其服从的习惯,也取决于它所确立的惯常行为。阿奎纳指出,“因此,当法律发生变化时,就习惯被废除而言,法律的约束力也就减少了。”当然,对共同福利的这种损害,也许可以通过“新的法令所提供的益处”而得到补偿,或者也可以通过“现行的法律是显失正义的或者对它的遵守是极度有害的这一事实而得到补偿。”
洛克阐述的原则略有不同。只要有关救济不正义的法令或不合法的法令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可获得的,那么个人不服从法律就不是正当的,因为此类的行为会“动摇和颠覆国家政体,而且所导致的结果只是无政府状态和混乱状态,而不是政府和秩序。”对个人来说,自己一人使用武力去抵抗专制或不正义实是无效的。但是,如果这些不合法的法令扩及到绝多数人的生活之中,而且“它们在良心上也确信他们的法律以及与之相关的财产权、自由权项、生命甚至宗教信仰都处于危险之中,那么我真的不清楚还有什么方法可以阻止他们去抵制那种针对他们的强力。我承认,这是一个所有政府都面临的麻烦事。”于是,除了造反以外别无任何其他选择——“完全是一种战争状态,而其间,人们只能诉诸上帝。”
正如前述讨论所阐明的那般,法律哲学的基本问题乃是无法与下述问题分开的,即正义与自由、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威、政府的权力,以及犯罪与刑罚亦即战争与和平的基本抉择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与上述术语相关的章节中进行了讨论。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所关涉到的更为特定的问题,也可以见之在诸如革命、奴役、暴政与专制、公民、
宪法、财富等章节。
【注释】 作者为]艾德勒,本文纸质版首发《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九期,郑永流主编,北大出版社2006年,邓正来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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