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阿奎纳承认选择进而意志在实证法制定过程中的作用,但是他却没有因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认为意志是判定何谓法律的唯一决断者。国家法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取决于它们是根据主权者的意志制定的。如果一项实证法规则不是源出于自然法,那么它就不是一项正义的规则。在征引了奥古斯丁的论点即“一种不正义的法律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法律而已”以后,阿奎纳接着指出,“每一项人定法都因源出于自然法而在实质上具有了法律的性质。但是,如果它在任何一点上背离自然法,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了,而是对法律的一种歪曲。”
一项仅以一个主权者或政府的意志为基础的法令,有可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它会缺失法律的道德权威。它对人们的约束,并不是通过良心,而有可能只是通过人们对因违反该法令而受惩罚的恐惧。黑格尔指出,“有关强制力和专制性可能是法律的一个要素的情形,对于法律来说并不至关重要,而且也与法律的本质不涉。”
那些否认自然法或天赋权利及自然正义原则的论者则持有一种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的观点。此外,还存在着一种会导向一种与上述观点相反的法律观或正义观的自然法理论,尽管这个方面的“相反”观点是有一定限度的。
在霍布斯看来,“国家法和自然法并不是不同种类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部分。”他指出,自然法和国家法“互相包含而且具有同等的适用范围。”但是他也曾指出,“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些致使人们趋于和平和服从的规则。”
在人类根据契约或约定(亦即人们据以让渡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契约或约定)形成国家之前,自然法首先引导人们在“任何人反对任何人的战争”中保护他们的生命;其次引导人们通过离开自然的战争状态、进而与其同胞一起共建文明社会秩序的方式来寻求和平的保障。霍布斯所列举的19条自然法规则,似乎阐明了人们有关文明社会优于自然状态的各个方面的理性认识,也阐明了人们有关国家之牢固根基所不可或缺的各种条件的理性认识。
这些理性的规则“就是各项自然法,它规定和平,是一种旨在保护各种人等之生命的一种手段,而且只关注文明社会的原理。”但是,在国家存在之前,各项自然法只是在良心层面上约束人类,因而它们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它们的目的,即安全。“在国家建立以后,它们才在实际上成为法律;而且由于它们是国家的命令,所以它们也是国家的法律,而不再是从前那样。因为主权迫使人们服从这些法律。”
自然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上述区别,在后来变成了不成文规则与成文规则之间的一种区别;但是,一项规则实际上是否是一项法律的判准却是相同的,即该项规则是否得到主权者的采用和强制实施。霍布斯指出,“所有的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其权威和强制力都源出于国家的意志。”
霍布斯的理论同洛克或阿奎纳的理论,在结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何种情势下一个臣民或公民可以拒绝服从国家的法律?是根据这些法律是不正义的和专制的吗?是以它们违反了自然法律令或者违反了上帝的实在命令为标准吗?个人在良心上是否有义务遵守每一项国家法的命令呢?如果有义务的话,是因为该国家法含括了自然法,解释了自然法,并且赋予了它以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还是因为一旦国家得到建立,自然法本身就会命令公民服从国家法?或者,从相反的角度来讲,个人在良心上是否有自由不遵守那些因不符合自然法或神法而缺失法律权威性的实证法规定?
对于上述这类问题以及对于人民反对国家之权利(造反权利)的整个问题,论者们似乎会因为对法律性质、法律权威性的渊源以及批准法律之机构的不同看法而有不同的回答。
在各种回答的一极,有这样一种论说,它认为:第一,造反从来都不是正当的;第二,维护法律和秩序所提供的和平保障始终要好于由造反引发的无政府状态和战争状态。比如说,霍布斯认为,“享有主权的代表能够对某个臣民所做的任何事情,无论以什么理由,都不能被确当地称之为不正义或伤害。”因此,一个把法律握在自己的手中并使用强力去达到自己目的的造反者,就始终是一个罪犯。在霍布斯看来,一个人只有在把武力用来抵抗针对他的武力时,进而只有在把武力用来保护自己的生命时,其对武力的使用才可以被证明为是正当的。自然法所允许或所要求的亦复如此。但是,自然法却并不允许或不要求他去决定他将遵守或不遵守其主权者所制定的何项法律。
在各种回答的另一极,则是亨利•大卫•梭罗、M.K.甘地和马丁•路德•金等人所提出的公民不服从的学说(the doctrine of civil disobedience)。不正义的法律或者违背一个人之良心的法律,有可能有着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但是它们对他却并没有权威。这个正义的人被要求去破坏它们,而且被要求乐于承受因破坏它们而导致的后果,亦即承受任何因违反它们而附加给这种行为的刑罚。对这个公民而言,通过批评政府并与同道者一起努力使不正义的法律得到废除或改革的方式,并不足以宽慰或满足他的良心。他在良心上不应当坐等他人的帮助或不应当耐心地采用缓慢的手段。他应当即刻采取单独的行动——亦即通过不遵守那种不正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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