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赞同亚里士多德衡平理论的论者都承认存在着一种正义标准,而不仅法律的适用,而且法律本身都应当根据此标准加以衡量。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术语,自然正义提供了这种标准。城邦所制定的法律的正义不仅与该城邦的
宪法有关,而且由于
宪法本身或多或少是正义的,所以存在着一种优于该城邦并独立于该城邦的正义标准——在这个意义上讲,这种正义是自然的。
在本质上讲,诸如孟德斯鸠和洛克等认为自然法不仅是衡量
宪法的尺度而且也是界分善法和恶法的标准的论者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孟德斯鸠指出,“在法律被制定前,存在着各种与正义相关的关系。那种认为除了实证法所命令的或禁止的东西以外不存在任何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东西的观点,无异于认为在描绘一个圆圈之前所有的半径都不是相等的。”
在洛克看来,自然法不仅仅只适用于生活于自然状态中的人类的行为。洛克把自然法描述为“上帝为了人类共同安全而确定为人们行为之尺度的一种共同理性和公平”的规则;因此,即使人类进入了文明社会,这种自然法也不会被废止。“自然法的义务并不止于社会,而人定法只是在许多情形中做了类似于自然法义务的规定并为了使人们遵守这些义务而附加了各种刑罚。因此,自然法乃是所有人(立法者与其他人)的永恒规则。”洛克指出,实证法规则必须“与自然法相符合,亦即与上帝的意志相符合——实证法规则乃是对上帝意志的宣告”。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就其正当性而言,仅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自然法乃是这种国内法得以实施和解释应当赖以为凭的判准。”
洛克和阿奎纳的观点都认为,自然法既是实证法的渊源,也是实证法的判准。作为实证法的一种渊源,至少在阿奎纳看来,自然法乃是以一种使之区别于民族间的法律或万民法的方式产生实证法的。
阿奎纳指出,“某规则可能通过两种方式源出于自然法:一是作为前提的一个结果,二是通过做出一种具有某些一般特性的决定。”他进一步解释说:“第一种方式类似于科学领域中那种从原理中推论既有结论的方式,而第二种方式则像艺术领域中一般形式据以特殊化至具体细节的方式:因此,工匠需要确定房屋这种一般形式所具有的某种特殊形状。”于是,“那些渊源于自然法的规则属于民族间的法律,而那些渊源于自然法的规则,就象源出于前提(例如正当的买卖以及诸如之类的物事,没有它们,人类就无法共同生活——而这正是自然法的要旨之所在)的结论,因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动物。……但是,那些经由个殊决定的方式而源出于自然法的物事则属于市民法,因为每个国家自行决定何者对它而言是最好的。”
阿奎纳举例说明了实证法的决定方式:“自然法规定作恶者应当受到惩罚,而至于应当以何种方式惩罚他,则必须经由实证法所规定的一种具有自然法性质的决定加以解决。”当然,他还完全可以把这样一个事实当作例子,即普遍禁止杀人的规定乃是渊源于这样一项自然法原则的一个结论,即“一个人不得伤害任何其他人”,而不同的国家对谋杀罪的不同种类和不同等级所做的界定,则是因每个国家有关惩罚杀人的实证法所规定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决定的不同而不同的。
实证法规则不能通过演绎推论而达致。它们未必源出于原则。它们仅仅是一些以一种适合于某个特定社会之可能情势的方式对自然法律令的特殊化规定。实证法所规定的乃是自然法因其与正义或正当不涉而未予确定的那些事情。实证法的制定,还关涉到一个选择的问题。除了根据理性制定实证法以外,还必须根据有权制定法律的人的意志去制定实证法。
实证法规则的制定乃是一项理性的工作;当然,这是在下述意义上讲的,即需要根据理性提出各种可能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决定,例如,某种有关一级谋杀罪的定义,以及某种针对这种谋杀罪定义的刑罚定义。由于一项明确的实证法规则直到在各种可能性中做出了选择以后才能加以制定,所以实证法也不能只是一项理性的工作。在阿奎纳看来,选择始终是一种意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