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一如洛克而言,阿奎纳也认为,自然法不仅是理性法,而且也是自然界的神的法。但是,阿奎纳还是对一般意义上的自然法(或永恒法)与人类的自然法做了区分。人类的自然法乃是一种道德上的法,这既是从它是一种调整自由行为的法律的意义上来讲的,也是从它是一种在人的私生活领域中指引人们辨别善恶、而不仅仅是有关政治上的共同善的法律的意义上来讲的。
自然法和实证法正是在它们不一致的方面存有相似之处。根据阿奎纳的观点,自然法和实证法在法律的性质上是相同的,因为这种法律“只不过是一种追求共同善的理性法,是由关心共同体的人或神制定并公布的”。自然法和实证法都有一个制定者:神或人;自然法和实证法都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源出于其制定者的理性和意志;自然法和实证法都必须予以公布,尽管二者的方式不同;自然法和实证法都关注一种共同善——人的幸福或国家福强。
然而,阿奎纳给出的补充说明,则构成了神法与人法的区别。关于神法,他区分了上帝的永恒律令和上帝的实在命令。一如我们所见,神法的永恒部分乃是指那些“上帝”为了给他创造出来的所有物种都灌输若干“正当行为的原则而从一开始就为整个自然界设定的法则”。阿奎纳指出,“如果人类注定只能去实现与其自然能力相符的目的,那么人类也就不再需要任何其他的指导了,……除了自然法和源于自然法的人定法以外。”但是,“人类注定是要追求永恒幸福这一目的的”;而且由于拯救乃是一种在没有上帝的帮助下人力无法达致的超自然的目的,所以“根据上帝所赐予的法律来指引人类达致这个目的的做法是极有必要的。”
上帝并不是在创世之初,而是在历史上的某一特定时刻赐予人类这样一种法律的。上帝并没有把这种法律注入人的本性之中,而是以一种适合于实证法的方式、通过语词宣告的方式来颁布这种法律——通过他在《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中的启示录,比如说,十诫和博爱二律。
对阿奎纳而言,神法(无论是旧约还是新约)乃是通过给我们提供可前行之道路以获致拯救的指示而起作用的;而对加尔文而言,神法则是评估我们罪过的一种手段。加尔文指出,它是“一种镜子。在镜子中,我们可以发现刻在我们脸上的岁月,而在法律中,我们所看到的则首先是我们的无力之处,……尔后是我们的罪孽,而最后,作为这二者的后果,乃是灾祸。”
阿奎纳把人法界分为“民族间的法(或万民法)和市民法。”市民法乃是一个共同体为其自己的成员所制定的法律。至于万民法,阿奎纳则追随罗马法学家的传统。因此,他在使用这一术语时所意指的含义不应当与后来的论者(如雨果•格老修斯)所认为ius inter gentes 或国际法的东西相混淆。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族间的法律还是国际法,都必须直面这样一个问题,即民族间的法或国际法是更适合被归属于自然法的领域,还是更适合被归属于实证法的领域这样的问题?
国际法所关注的乃是独立自主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那样,这些独立自主国家“之间的彼此关系乃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因为“一个国家的主权乃是它与其他国家间关系的原则”。法律不能被适用于具有实证法之强制力的主权国家。黑格尔指出,“因此,如果国家间发生分歧而且它们各自的特定意志无法协调一致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只能通过战争加以解决。”黑格尔关于国际法“不能越出应然(an ought-to-be)范围”的陈述,把国际法从实证法中分离了出来。阿奎纳也依凭同样的理据把万民法从实证法中分离了出来。阿奎纳承认,正如意志在当下所表现的那般,国际法并不是立法机构颁布的。再者,他还指出,国际法是经由理性而被发现的,而且它的规则也是依凭自然推论出来的。因此,民族之间的法并不是按照实证方式制定出来的。
在阿奎纳看来,关于民族间的法律缺少市民法所具有的某些特性这一点,在实质上并不会影响它成为一种法律;但是黑格尔却认为,民族间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实质,而这种实质则存在于由主权者意志构成的一种确定且普世的正当规则之中。诸如约翰•奥斯丁这样的19世纪伟大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则走得更远,因为他认为,除了有权强制实施法令的政府所制定的实证法以外,任何其他规则都不是真正的法律。自然法仅仅在一种隐喻的意义上成其为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