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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在本章中,我们所关注的主要是作为人之行为之指导的法律,或者,一如康德所会说的那样,自由领域中的法律。然而,在我们于这里所关注的这种法律含义中,仍然有着许多重要的有关法律类型的区分。把法律区分为神法和人定法、自然法和实证法、私法和公法、道德的法和政治的法——这里仅列举一些传统区分的称谓——的做法,决定了诸多巨著所讨论的不尽相同的法律哲学的论纲,而且也构成了法律的起源、特性和权威等重大问题的基础。
  不同的论者会运用不同的标准去建构他们的法律分类。然而,在分析和分类方面,我们还是能够见到某些类似做法的。自然法的对立物,有时被称为“人定法”、“实证法”或“成文法”,有时也被称为“民法”或“市民法”。有时候,从康德(法律的分析衍生于权利的分析)的角度来看,自然权利与实证权利之间的界分,还可以用固有权利和后天获得的权利、公权利和私权利的术语加以表达。
  因此,康德认为,“自然权利取决于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实证权利或法定权利则源出于立法者的意志。……固有权利乃是每个人天生就享有的那种权利,它独立于所有经验性的司法行为。后天获得的权利乃是以此类司法行为为基础的那种权利。”有关那些不需要从外部加以颁布的法律并因此而属于私权利范围的法律的制度,乃是从自然权利或固有权利中发展起来的。实证权利或市民权利乃是生活在市民社会状态中的人根据“下述法律制度”获得的权利,而“那些法律则需要公开加以颁布”并因此而属于公权利的范围。就此而言,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权利是内在于人性的还是从国家那里获得的;人们被认为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还是生活在市民社会状态中;法律是需要公布的还是不需要公布的。
  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状态之间的这种区别,也被许多其他论者用来界分自然法与实证法(或市民法),比如说,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论者。他们还承认,那种支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的法律在本性的意义上讲乃是自然的,或者说是人之理性在本性上便有能力加以规定的一种行为规则;而市民法则源出于一种政治权力者具体的立法行为,即这种政治权力由某一主权者所掌握,由代表议会所掌握,或者由所有人民共同掌握。
  正是通过把所有的法律类分为两种法律:“自然法或本国法”(laws of nature and laws of land),黑格尔认为,“自然法就是有关它们是什么的东西,且它们本身就是有效的。”相反,实证法只是“在某一特定的国家中有效,而且这种法律权威对于认识这种实证形式的权利来说(亦即对于实证法律科学来说)乃是一项指导原则。”我们认识它们内容的方式,进一步界分了这两种法律。黑格尔解释道,“为了认识自然法,我们必须学会认识自然,因为它的法则是刚性的,因此只有我们关于法则的观点有可能是错误的。……对本国法的认识在一个方面是相似的,而在另一个方面则是不同的。再者,我们所习知的这些法则,实际上就是这些法则本身。……但是,本国法区别的意义却在于它们引发了人们的反思精神,而且它们的差异即刻就会促使人们去关注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并不是绝对的。”
  这把我们引向了区别的核心。本国法或市民法,乃是“某种被创制的东西,亦即某种由人创造出来的东西”。在这种意义上,它是实证法,即为了存在,它必须是被创制出来的(亦即由官方加以制定)。市民法并不是通过考察人之本性而发现的某种东西。它是被创制的,而且必须公开颁布;这样,那些受制于它的人便能够知晓这种法律的具体条款。任何愿意研究自然法的人都可以独自研习自然法;或者,他可以通过一位指导他研习自然法的导师的帮助去发现自然法,而这种指导就似一位导师指导他学几何学一般,而不是像一个律师告知其当事人有关本国正施行的那些法律一般。
  阿奎纳对这种自然法和实证法间区别的分析既做了删减,也做了补充。一方面,他并不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下的状况与市民社会存在着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他认为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主要区别乃在于它们得以产生的渊源。自然法是神造的,而实证法则是人定的。阿奎纳指出,“自然法只不过是理性造物所参与其间的永恒法而已。”它是神关于人类的永恒法,因为它不仅为人性所接受,而且也存在于人性之中。它不仅像人类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那般存在于人性之中,而且还含括了所有能够通过推理而被发现的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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