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邓正来
【全文】
导言
法律(law)的观念乃是与论题的多样性勾连在一起的,而且法律观念的含义也因讨论语境的变化而发生了许多变化。最为根本的区别乃是自然科学家使用law这个术语的方式与艺术家和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使用该术语的方式之间所存在的区别。
我们通常认为法律是一种应当被遵守也可以被违背的规则——一项命令或者一项禁令。这两种选择,通常都是存在的。尽管一项法律所创设的义务或责任是一种服从的义务或责任,但是,如果法律不可以被违反的话,免除这种义务也就没有任何道德意义了。但是,科学家努力发现的那些自然法则(laws of nature)却并不具备这一特性,因为它们是不可违背的。比如说,所谓的万有引力定律,或者牛顿的三大运动定律,都是不能违背的。科学家可能对某项自然法则之阐述的真理性持有不同意见,但是,如果该阐述是有效的,那么我们就应当把它作为一般的行为规则毫无例外地接受下来;如果例外情形被发现,那么它们并不是被解释为违背法则的事例,而是被解释为该项法则并不适用的那些情形。
弗莱策(Frazer)指出:“魔术不仅是一种虚妄的行为指南,而且还是一种虚假的自然法则体系。……由于它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法则体系,……所以它可以被称之为‘理论魔术’(Theoretical Magic)”。
有关艺术的规则,有可能被违反:不是无意地被违反,就是故意地被违反。比如说,语法错误有可能为那些不知道这些规则的人所违反,或者为那些故意无视这些规则的人所违反。逻辑艺术中所谓的“矛盾律”(law of contradiction),似乎类似于语法规则或任何其他艺术的规则。尽管该项规则对那些做了矛盾陈述的人会施以惩罚,但是人确定无疑地还是会自相矛盾。
然而,根据另一种有关矛盾律的观点——它属于形而上学而非逻辑艺术,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同一个方面既存在又不存在。存在法则,正如运动定律一样,被那些视其为真的人认为是不可违背的。在这里,Law有着科学的法则或自然的法则的一个方面。由于矛盾律被认为是一项逻辑规则,所以在非人造的意义上讲,它也可能是自然的。某些哲学家认为,人类既不创造所有的存在都必须遵守的形而上规则,也不创造人之心智应当始终服从的逻辑规则。人类只是发现了这两种规则。
当然,还有某种其他类型的规则,通常也被称之为law。这些规则就像艺术规则一般,乃是在本质上可被违背的道德行为规则或社会行为规则。孟德斯鸠指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各种法则乃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存在都有其自己的法则。”然而,孟德斯鸠又指出,法则在自然界中的作用不同于在诸如人类那样的智性者世界中的作用。他说:人类“不像物理世界那般会精准地遵循[他们的法则],这一方面是因为特殊的智性者有着某种特定的本性,因而易于犯错误;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他们的本性又要求他们成为自由的行动者。”因此,即使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他们也会频繁地违反”。
因此,自然的法则与人之行为的法律之间所存在的深刻分歧,似乎关涉到这样两个要点:第一,前者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物事,而后者仅适用于人类;第二,由于前者是不可违背的,所以它强调的乃是行为的必然性;而由于后者是可以被违反的,所以它意味着,它被适用于的那些人乃是有自由的。
这两种法则当然也有许多共同之处。科学家所发现的自然法则和立法者所创制的行为规则,都是一般的而非特殊的。在法理学的传统中,论者们一直认为,这两种法则所具有的一般性,乃是人们界分法律规则与特定的裁决或律令的基础。然而,以神学理据为依凭,这两种法则还可以被认为有着一项更加显著的共同特征。
阿奎纳把科学家发现的自然法则视作是上帝在创造万事万物之时便植入其性质之中的法则。上帝植入人性之中的法则,在它们永远渊源于神之智识和意志的方面没有任何不同,或者说,在它们是神统治世界的表现形式方面没有任何不同。当然,它们仍会因为下述这一点而有所区别,即拥有自由并因而能够违背那些甚至符合其自己本性的规则,乃是人性的一部分。因此,这两种法则都是行为的指导。只是当科学发现的法则不再归诸于上帝的时候,它们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而不是规定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