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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考察

  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还不仅仅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可供解决纷争的“公共产品”,而且还是加强了政府调控社会、防止社会失控的能力。如果让民众面对众多的违法(宪)、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抽象行政行为,却无从获得司法救济,无从获得矫正正义,其结果无异于将民众推向政府的对立面。也许短期、个案会获得民众的忍耐与屈从,但不正义的长久累积,其社会破坏力将会十分巨大,最终势必危及社会稳定。稳定不存,则和谐焉附?!
  (五)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关于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胡锦涛同志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28个字 作了精辟的概括。
  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 安定有序”都直接要求权力制衡、权利优位,换言之,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或有侵犯公民权利之虞时,通过司法审查制约、纠正违法(宪)的抽象行政行为,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 安定有序”内涵的一个必然的推论;同时,也只有制止不当、违法(宪)的抽象行政行为,才能使政府更加诚信、社会充满活力,消除官商勾结为了眼前“政绩”或其他私利而破坏环境、以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现象,将环保法当中“政府对环境负责”的抽象规定变成可以司法救济的现实权利,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密切关系——虽然仅仅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不能代表和谐社会的全部内涵,但是,缺少这一点,和谐社会的内涵却难以落实下来。
  三、结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批评较多的问题。如果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时还可以从“民告官”还为新闻、行政诉讼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理论研究等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角度进行辩解的话,那么,时隔十多年,在依法治国、政治文明、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后WTO时代的今天,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已经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大势所趋,否则,只能让中国政府难以面对国内民众的权利诉求与国际社会的信用诘问——可见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可诉问题,不仅必要,而且现实而迫切,可谓势在必行。
  正是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非和平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才能深刻领悟依法治国的丰富内涵,真正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与国家长治久安。(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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